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訴人 江秋福
詹秀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 律師
邱俊諺 律師被上訴人 林銘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為同法第451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同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該第一審判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自無自由裁量之職權。
二、經查,本件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法院原裁定由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候補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原審卷165頁),依上開說明,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業經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嗣原審另以裁定將合議庭組織撤銷,改由該受命法官獨任審判(原審卷363-2頁),並由該受命法官一人指揮、終結言詞辯論及為判決,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可稽。原審由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茲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其爭執上開瑕疵,請求發回原法院(本院卷215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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