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9號上訴人 林蘇彩絨
林惠蘭 林伺衛 林蕙美 林惠慈 陳清富 陳純青 陳光熙 陳光禹 林美綢 秦荷婷 林惠惠 林進儀 呂振宏 (即 林金枝 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玲 (即林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安琦 (即林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喬茵 (即林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呂秋華 (即林金枝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 律師被上訴人 陳廖阿雪 (即 陳林坤 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金 (即陳林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鈴 (即陳林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君 (即陳林坤之承受訴訟人)
游林阿惜 林佳仕 林浚瑜 林聖瑜 林歆 閔曉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06、07、08、09關於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中「166萬分之3199。」之記載,應更正為「168萬分之3199。」。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王唯怡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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