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訴人甲○○
丁○○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林仟雯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台東市○○街○○號訴訟代理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甲○○於96年6月11日上訴後,嗣於96年8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惟查,本件上訴人甲○○、丁○○經原審判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上訴人丁○○提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上訴人二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甲○○雖具狀撤回上訴,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說明,對全體自不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甲○○雖具狀陳稱因公務洽公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所簽發、上訴人丁○○背書,以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為付款人、支票號碼CS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提示系爭支票,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自應連帶給付票款16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就上訴人丁○○上訴理由之抗辯:⒈上訴人丁○○既於系爭支票背書作為給付之方法,而其給
付之約定又未有無效或撤銷之事由,上訴人丁○○自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況上訴人甲○○已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⒉上訴人丁○○稱系爭支票款係交付原告作為保證之用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苟如上訴人丁○○所言,被上訴人一再向其詐騙以較優惠之機票票價售與被上訴人,則須提出保證之人應係被上訴人才對,豈為上訴人丁○○呢?⒊訴外人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僅單純向上訴人購買機票,而
之所以大量購買係因有優惠價,至上訴人丁○○如何向航空公司取得優惠價則為其個人之事。另上訴人所稱因辦理台東縣政府所舉辦之南島節活動及 寒單爺 活動,東華旅行社承諾必須配合上開活動作為售票對象,此為上訴人不實之陳述,上訴人與東華旅行社間之機票買賣,均與台東縣政府辦理活動無關。
⒋上訴人係與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買賣機票,嗣上訴人與東
華旅行社有限公司結算退還未提供機票之餘額160萬元,而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向證人戊○○借調
120萬元,由證人戊○○自其復華銀行永康分行逕匯予友訊小客車租賃公司作為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友訊小客車租賃公司機票款之費用,而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作為償還之方法。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三、上訴人丁○○則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為直接前後手關係:⒈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丙○○為直接前後手,是上訴人
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資為對抗。而此種直接抗辯能否成立,原審徒未審究,僅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取得支票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即謂被上訴人得依票據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云云,自有未洽。
⒉上訴人於95年間以活動企劃為業,於同年3月間曾與台東
縣政府遊憩科科長 王崇瑋 談及如何結合上訴人參辦台東縣觀光活動與機票補貼贊助,嗣於同年7月間,王科長找兩造及小馬租車公司、東島旅行社等共同會商上開具體事宜,兩造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用以配合台東縣政府旅遊活動的機票,亦即被上訴人可以取得上訴人補貼差價後價格為1,200元的台北台東單程機票400張,但被上訴人應用於隔年元宵節所要舉辦的寒單爺慶祝活動,並將活動交由上訴人承辦,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3日各提供100張、300張機票予被上訴人,但不久在王科長的關照下,上訴人又陸續於95年8月9日、8月17日、8月28日各提供500張、500張、200張補助機票(被上訴人乃就此1,700張先行匯款204萬,計算式為:1,200元×1,700張=204萬元),詎上訴人旋即發現被上訴人以上開超低價取得的機票用小傳單等方式銷售一般社會大眾,此舉無異違反當初上訴人贊助的目的,且有詐欺上訴人補貼票價而加價販售得利之嫌,上訴人率即停止供應機票,經原告保證不會再犯後,上訴人又於95年9月22日再提供350張機票,但同時被上訴人也要求上訴人提出票據保證繼續供應機票,後因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不再就尚未交付之1,350張機票提供贊助,遂要求上訴人就尚未提供交付之1,350張機票提供保證,上訴人因吸收票價差額已投資過多,不願因此無法取得被上訴人所許諾之隔年寒單爺慶祝活動承辦權利,遂請另一上訴人甲○○開立面額為160萬元支票(每張機票為1,200元,則計算式為:1,200×1,350=1,620,000,以此接近金額為保證),做為保證只要被上訴人確實履行契約則上訴人將提供後續1,350張贊助機票。
(二)悉聞另一上訴人即發票人甲○○已將系爭票據票面金額新台幣160萬元支付予被上訴人,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已無票款請求權可資主張。另鈞院受理另一上訴人即債務人甲○○與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36220號),經電詢書記官,獲悉該執行事件已為被上訴人撤銷之,足見被上訴人係因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已獲滿足而拋棄系爭票據之強制執行請求權。
(三)被上訴人違約未將系爭機票用於促銷台東縣政府所舉辦的觀光活動,復未將今年度的寒單爺慶祝活動交由上訴人承辦,顯屬債務不履行,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依上訴人所提供的機票中,有600張是以每張1,763元向立榮航空公司取得,亦即上訴人要每張補貼563元(計算式:1,763-1,200=563)再以1,200元提供予被上訴人;同理,有1,350張是以每張1,914元向遠東航空公司取得,上訴人每張補貼714元(計算式:1,914-1,200=714)。前者上訴人共補貼337,800元(計算式:563*600=337,800),後者共補貼963,900元(計算式:714*1,350=963,900),合計1,301,700元(計算式:337,800+963,900=1,301,700),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之贊助機票之損害已達1,301,700元。是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丁○○應行給付系爭票據之款項,則上訴人亦得就上揭損害主張抵銷。另外加上上訴人以公司名義購買機票因而多付的稅賦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市場上低價(低於臨櫃2,120元,航空公司相信被告會把機票用在贊助台東縣政府觀光活動才願意給予上訴人票價優待)販售機票致使上訴人在航空公司的信用受損等,上訴人主張精神、名譽所受之損害為320,000元,故上訴人前開金錢及精神損失等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
(四)倘兩造之間並無贊助機票及寒單爺活動承辦權利之交換,則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倘兩造間並無約定促銷台東縣政府所舉辦的觀光活動及今年度的寒單爺慶祝活動等足以令上訴人獲利之因素,上訴人何以甘願補助系爭機票之差額,而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無由就此提出任何置辯。若上訴人係單純轉售機票予被上訴人,則何以用低於航空公司所提供予上訴人甚多之價格轉售予被上訴人呢,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無人做,前開被上訴人之抗辯顯然不合邏輯,故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約定將系爭機票用於促銷台東縣政府所舉辦的觀光活動,且亦未約定今年度的寒單爺慶祝活動交由上訴人承辦,則被上訴人就補助系爭機票差額部分,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返還系爭機票差額1,301,700元,並以前揭差額抵銷系爭票據之給付。
(五)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為東華旅行社,被上訴人亦非以相當之對價自東華旅行社取得系爭票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證人戊○○證詞與被上訴人主張多所矛盾,無法看出被上訴人究竟支付何等代價而取得系爭票據,且被上訴人為東華旅行社之董事兼總經理,其代表東華旅行社向外調度資金乃屬常態,倘東華旅行社果有資金需求,則被上訴人自應本於總經理身分以東華旅行社名義對外借款方屬合理,然被上訴人明知自己並無資金可借款予東華旅行社之情形下,卻仍安排東華旅行社向無資金的被上訴人借調資金,再由被上訴人向其他人借調資金,其過程之周折複雜,完全不符常理。是縱認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為東華旅行社,上訴人係以台東縣觀光活動與機票贊助補貼事由資為對抗東華旅行社,被上訴人既非有償自東華旅行社受讓系爭票據,亦非以相當之對價受讓之,自無法享有優於東華旅行社之權利。
三、上訴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上訴人願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甲○○於95年11月20日簽發,以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為付款人、支票號碼:CS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600,000元,上訴人丁○○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於95年11月24日提示系爭支票,竟不獲付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上訴人二人對於上開支票為其等所簽發及背書一節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一)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丁○○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係與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買賣機票等語。經查,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於94年9月間之負責人登記為乙○○,並非被上訴人丙○○,有東華旅行社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次查,上訴人自承係將部分機票寄送予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會計 胡慧珍 ,有上訴人所提貨件追蹤查詢號碼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其交付機票匯款資
料,匯款人係以「東華旅行社」之名義匯款,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從上開交付機票及匯款資料綜合觀之,應認上訴人買賣機票之相對人係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丙○○,且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個別,縱被上訴人有以東華旅行社總經理之身分與上訴人丁○○接洽,買賣關係仍成立於上訴人與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間,尚難認為上訴人丁○○交易之相對人即為被上訴人個人。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係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自不可採。另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手機於95年11月間之通聯紀錄,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丁○○復主張另一上訴人即發票人甲○○已將系爭票據票面金額新台幣160萬元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已無票款請求權可資主張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甲○○自承尚未交付被上訴人160萬元(見本院9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縱被上訴人撤回對上訴人甲○○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之債權既未獲清償,尚難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已消滅。
(三)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票據權利?
1、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非以相當之對價自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自承其於95年8月28日向戊○○借調120萬元,並指示戊○○逕行匯入東華旅行社應給付客戶之費用,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作為償還方法等情,證人戊○○亦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120萬元等語,並有證人所提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22頁)為憑,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既以個人名義向第三人借款,並指示第三人直接給付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20萬,應認被上訴人有支付對價120萬元取得系爭支票。惟系爭票據面額為160萬元,則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即120萬),取得系爭160萬元之支票,堪以認定。
2、次按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丁○○買賣機票交易之對象為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如前述。依上訴人所提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匯款明細及所購(機票)張數(見本院卷第56頁)觀之,於95年8月1日匯款120,000元,張數100張,95年8月3日匯款360,000元,張數300張,95年8月8/9日,匯款600,000元,張數500張,95年8月28日匯款1,200,000元,張數1,000張,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丁○○與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每張機票議定之價格為1,200元,且上訴人丁○○並未舉證其與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間之機票買賣契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認其與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間機票買賣契約係屬有效成立。又東華旅行社於95年9月22日匯款2,040,000元,上訴人應交付機票1,700張,上訴人自承其於95年9月22日僅交付350張,有1,350張機票尚未交付(見上訴人丁○○上訴理由一狀第4頁內容),則上訴人丁○○有相當於價值1,620,000元(1,200×1,350=1,620,000)之機票尚未給付予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應堪認定。
(2)上訴人丁○○主張因於95年3月間台東縣政府遊憩科科長王崇瑋找兩造及小馬租車公司、東島旅行社等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用以配合台東縣政府旅遊活動的機票,被上訴人可取得上訴人補貼差價後價格為1,200元的台北台東單程機票,但被上訴人應用於隔年元宵節所要舉辦的寒單爺慶祝活動,將活動交由上訴人承辦。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保證只要被上訴人確實履行契約則上訴人將提供後續1,350張贊助機票。惟被上訴人違約未將系爭機票用於促銷台東縣政府所舉辦的觀光活動,復未將今年度的寒單爺慶祝活動交由上訴人承辦,顯屬債務不履行,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之贊助機票之損害即機票差額損失已達1,301,700元,及其在航空公司的信用受損等,上訴人主張精神、名譽所受之損害為320,000元,故上訴人前開金錢及精神損失等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辯稱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丁○○拖延寄送機票,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決定終止交易,進而催討欠款162萬元,上訴人因而交付系爭支票等語。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票用於促銷台東縣政府所舉辦的觀光活動,及應將寒單爺慶祝活動交由上訴人承辦一節,並未舉證其說,而依上訴人所提遠東航空公司與東島旅行社有限公司所簽定之合約書、台東縣東島旅行社函文及其委託龍鼎法律事務所發予台東縣政府兵役課長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49、50、55頁),均無從認定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丙○○負有應將系爭機票用於促銷台東縣政府所舉辦的觀光活動,及應將寒單爺慶祝活動交由上訴人承辦之契約義務,則上訴人丁○○對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主張違約債務不履行使其受有損害,並主張抵銷,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丁○○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係為保證只要被上訴人確實履行契約則上訴人將提供後續1,350張贊助機票一節,亦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丁○○拖延寄送機票,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決定終止交易,進而催討欠款162萬元,上訴人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一節,應屬可採。
(3)上訴人丁○○復主張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機票差額1,301,700元之不當得利其主張抵銷等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買入機票縱有差額,與其無涉等語。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判參照。經查,依上訴人丁○○與東華旅行社前幾次交易,足認雙方每張機票議定之價格為1,200元,且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提出購票證明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證明其買入機票之價格分別為1763元、1,914元,惟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縱因上訴人丁○○給付而受利益者,惟該給付係依上訴人丁○○與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間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丁○○主張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受有不當得利1,301,700元並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4)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丁○○交付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用以返還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已給付而上訴人丁○○尚未交付機票之機票款162萬元,且上訴人丁○○主張對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提出抵銷抗辯不足採,已如前述,則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自得行使系爭面額160萬元之支票,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丙○○之前手即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既有權行使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丁○○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主張免負票據責任,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丁○○所辯均為無可取。上訴人甲○○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丁○○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