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告乙○○訟訟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7年5月間因牙痛至台北市○○○路○○○號被告所開設
之景仲矯正牙科診所求診,經被告檢查後,認原告口內有多處齲齒,故建議有實施全牙口診療及全口重建之必要,原告同意並與被告約定換全口做牙,共22顆。兩造約定付款方式:治療乙排牙齒後,打模先付一半;試帶假牙,付清餘款。並約定於1年內可以治癒並裝置完成。詎被告為原告治療之經過異於一般治療,即:⒈先治療右上排牙齒;⒉後治療左下排牙齒;⒊先治療右下排牙齒;⒋後治療左上排牙齒。而其治療過程係:⒈於87年5、6、7月治療右上牙齒,裝設右上假牙及臨時固定;⒉於87年8、9、10月治療左下牙齒,裝設左下假牙及臨時固定;⒊於87年11、12月及88年1月治療右下牙齒,裝設右下假牙及臨時固定;⒋於88年5月,被告告知原告,牙齒固定一邊需多付一顆牙齒的款新台幣(下同)8,000元。原告故意拖延治療以增加原告的傷痛及藉故增加醫療費用情形為:⒈於88年6月下排門牙中間被車成一個細縫;⒉於88年8月上排門牙中間被刺成一個小洞;⒊於88年9月右上假牙第7顆被挖開一個大洞;⒋於88年10月原告因治療牙齒,勞途奔波,身心俱疲,終至忍無可忍,於88年10月曾詢問被告牙齒做了那麼久了,何時可以治癒?因當時用指責語氣,講話較大聲,診所另外二張治療椅上的病患及其他候診之病患亦知悉此情。訴外人林醫師聽了神情不悅,隨即對被告用醫療術語,被告亦隨即改用整排根管治療用的長短針掛在左手上,被告因不高興故將原告右上排第三顆牙齒牙管根部被故意刺穿破,造成嚴重受傷無法進食,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到佳慶牙科請求治療,並經訴外人李醫師照X光後發現牙管根部被刺破,並紀錄在病歷上;⒌於88年10月右上第三顆牙管根部被故意刺穿破,於88年11月更換牙釘一隻;⒍於88年9月,右上假牙第七顆大洞,於88年11月才補上;⒎於88年11月左下第八顆牙齒牙管被故意刺受傷,重新更換牙釘一隻;⒏於88年11月第一次多付9,500元,並請求將牙齒固定;⒐於88年12月左下第三顆牙管被故意刺受傷,重新更換牙釘一隻;⒑於88年12月第二次多付9,500元,並請求將牙齒固定;⒒於88年12月,原告長期受牙齒治療的折磨,精神壓力過大,寢食難安,晚上無法安眠及長期營養失調,才導致原來的B型及C型慢性肝炎,病情惡化轉變成肝硬化及脾腫大;⒓於89年1月第3次多付9,500元,並請求將牙齒固定;⒔於89年1月右上第二顆牙齒被車成三角形;⒕於89年2月左上第8顆牙齒牙管被故意刺傷,重新更換牙釘一隻;⒖於89年2月左上第三顆牙齒牙齦被刮傷,左上第二顆牙齒被故意磨薄;⒗於89年2月第4次多付9,500元,並請求將牙齒固定;⒘於89年3月右下第三顆及第四顆牙齒被刮成牙縫增大,而左上第三顆牙齒牙齦又被刮傷,到佳慶牙科請求治療;⒙於89年3月舌頭被割破長約2.5公分,深約0.3公分,到佳慶牙科請求治療;⒚於89年4月左下第八顆牙齒鬆動,右上第八顆牙齒、左上第三顆牙齒晚上會痛,到佳慶牙科請求治療;⒛於89年5月被刮傷的舌頭發炎,亦到佳慶牙科請求治療,到目前仍未復原。
㈡原告於治療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及項目包括:⒈右上排五顆,
費用4萬9,500元;⒉左下排五顆,費用5萬0,500元;⒊右下排6顆,費用5萬8,500元;⒋左上排6顆,費用5萬8,500元;⒌被告故意拖延治療及藉故增加醫療費用,增收4萬3,000元,總計共26萬3,000元。被告為原告治療牙齒並裝設假牙,經過二年之久,仍未裝設固定,其處理顯有過失,導致原告衍生併發症而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除請求賠償⒈右上牙床部分5萬1,000元、⒉左下牙床部分7萬3,000元、⒊右下牙床部分4萬5,000元、⒋左上牙床部分5萬0,500元、⒌舌頭傷害及追加部分14萬3,000元,共請求賠償262,500元暨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73萬7,500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關於原告另行醫療、及其所稱衍生併發症導致身心痛苦云云,非由被告可知及可證,自應由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另原告指述被告治療有過失之各節,遽憑其單方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能認為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行醫多年,均盡心盡力依醫療專業知識及常規治療病患,詎原告無端生訟,以刑事訴追逼迫訟累已近三年,惟諸案均經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處以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原告於95年5月24日所提之民事爭點整
理狀)㈠原告於87年5月起曾至被告診所診治牙疾,並由被告為原告進行全口牙齒診療及全口重建。
㈡對於原告於88年11月第1次、88年11月第2次及89年月第3次
各付9,500元,總計共付26萬3,000元不爭執。㈢原告就本件主張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曾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傷
害告訴,經該署偵查終結後作成92年度偵續字第630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原告即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7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本院93年度聲判字第180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該案因而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兩造主張之爭點:(見被告於95年5月24日所提之民事爭
點整理狀及原告於95年6月2日所提之民事爭點整理狀)㈠原告是否於88年6月間下排門牙中間被被告車成一個細縫?㈡原告是否於88年8月間上排門牙中間被被告刺成一個小洞?㈢原告是否於88年9月間右上假牙第七顆被被告挖開一個大洞
?㈣被告是否於88年10月間將原告右上排第三顆牙齒根管故意刺
穿破?㈤原告是否於88年11月間至被告處更換牙釘一隻?㈥原告是否於88年11月間由被告補上右上假牙第七顆大洞?㈦被告是否於88年11月間將原告左下第八顆牙齒被故意刺受傷
,重新更換牙釘一隻?㈧原告是否於88年11月間第一次多付9,500元予被告,並請求
將牙齒固定?㈨原告是否於88年12月間其左下第三顆牙管被故意刺受傷,重
新更換牙釘一隻?㈩原告是否於88年11月間第二次多付9,500元予被告,並請求
將牙齒固定?原告是否於88年12月間因受長期牙齒治療折磨,精神壓力過
大,導致原來B型及C型慢性肝炎病情惡化轉變成肝硬化及脾腫大?原告是否於89年1月間第三次多付9,500元予被告,並請求將
牙齒固定?原告是否於89年1月間被被告將其右上第二顆牙齒車成三角
形?被告是否於89年2月間將原告之上第八顆牙齒牙管故意刺傷
,並重新更換牙釘一隻?原告是否於89年2月間被被告將其左上第三顆牙齒牙齦刮傷
,左上第二顆牙齒故意磨薄?原告是否於89年2月間第四次多付9,500元,並請求將牙齒固
定?原告是否於89年3月間遭被告將其右下第三顆及第四顆牙齒
刮成牙縫增大,而左上第三顆牙齒又被刮傷?原告是否於89年3月間舌頭遭被告割破長約2.5公分,深約
0.3公分?原告是否於89年4月間左下第八顆牙齒鬆動,右上第八顆牙
齒、左上第三顆牙齒晚上會痛?原告是否於89年5月間被刮傷的舌頭發炎?原告主張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195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89年4月1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此有刑事告訴狀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1312號偵查卷宗可稽,並有該刑事告訴狀影本附於本院卷可考,郤遲至93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起訴狀可憑。則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時效而消滅一節,尚堪採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原告前往被告所開設之景仲矯正牙科診所就診,固應認
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有償之醫療契約,屬於委任契約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參照)。惟按所謂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係指規範理論(即法律要件分類說)而言。亦即,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受制要件者,則應就該障礙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基此,醫療訴訟請求權的基礎一般認為主要係不完全給付(積極侵害債權)及侵權行為,而不完全給付責任的成立要件係包括:契約訂立、違反契約義務(行為)、可歸責性、損害及因果關係。則依規範理論的前述見解,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則若被害人主張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為不完全給付,則其應對違反契約義務(行為)、可歸責性、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之口腔狀況原即不佳,除有牙周病、全口牙齦炎外,口
內尚有多處齵齒及潰瘍,有實施全口牙齒診療及全口重建之需要一節,有景仲牙醫診所病歷、佳慶牙醫診所病歷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認被告所為原告進行全口重建之認定,並不違專業認定。此亦有台北市牙醫師公會97年2月15日以北市牙醫岳字第160971197號鑑定函附卷足考。又審酌卷附佳慶牙醫病歷及佳慶牙醫診所92年12月份函文暨其附件,僅有原告之口腔狀況及診療方法等記載,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指之傷害(如牙齦係遭人以醫療用長針刺傷等)係被告過失或故意所為。又原告前揭所舉之診療行為與業界常理並無不符,亦未涉有過失甚或故意一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12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10078812號函暨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足憑,故難認被告處理醫療事務有過失。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所為係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及加害給付)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於醫療過程中並無過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其債務不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
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