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丙○○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
元,應繳裁判費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