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參拾柒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參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參拾柒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參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貳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04月15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九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嗣上揭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0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於96年0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嗣前揭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再於96年0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0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03巷88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直接注射入身體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0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03巷88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01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總淨重37.44公克,空包裝總重2.21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00公克,淨重0.2300公克,驗餘重0.2298公克)、電子磅秤1台。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1、36頁,本院97年04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於97年01月25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02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46頁)。又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物品3包、白色透明晶體1包,其中白色物品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送驗編號1、2塊狀檢品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7.31公克,空包裝總重1.71公克,及送驗編號3粉狀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20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2頁);另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實稱毛重0.4300公克(含1袋),淨重0.23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2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087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此外,復有電子磅秤
1台扣案、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扣案物品照片4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5、21至24頁)。
㈡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04月15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九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嗣上揭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0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於96年0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嗣前揭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再於96年0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情,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屬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之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持有毒品罪,加重後之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仍較施用毒品之法定刑為輕,尚不生重度法吸收輕度法之吸收關係,自應論以施用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論罪科刑、執行,已經論述如前,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深陷毒癮難以自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37.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300公克,驗餘重0.229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以及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控制施用的量使用,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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