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棋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祺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 律師
陳佑仲 律師 林辰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10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棋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祺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棋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棋聖公司)、棋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棋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育亨賓」(Yohimbine)係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或販售之藥品。於民國94年間向美國進口「馬卡靈(Magaplex)」食品,分裝成膠囊,竟疏於注意上開膠囊內部分含有衛生署禁止之「育亨賓」(Yohimbine)禁藥成分,而販售給正福興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福興公司),再由該公司轉售給靉友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靉友公司),嗣由該公司將上開「馬卡靈」膠囊重新包裝定名為「返魂寶(金)」產品,並透過伊賜藥品有限公司(下稱伊賜公司)銷售予包括彰化縣員林鎮福倫藥局在內之不特定藥局及個人。嗣於95年6月7日彰化縣衛生局抽查福倫藥局所陳列之「返魂寶(金)」產品並送檢驗,發覺有「育亨賓」禁藥成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雖坦承為棋聖公司、棋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該二家公司確曾於94年間自美國進口「馬卡靈」食品乙批,分裝成膠囊而販售給正福興公司,而被告棋聖公司代表人乙○○亦坦承自己僅為棋聖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㈠棋聖公司、棋太公司在販售「馬卡靈」食品前,業已斥資新台幣(下同)12萬元送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檢驗,證明該批「馬卡靈」並無「育亨賓」禁藥成分,被告已盡注意義務,即無過失責任;㈡在福倫藥局所查獲之「返魂寶(金)」藥品,與被告所販售之「馬卡靈」是否為同一物,仍有可疑,即不能科以被告過失販賣禁藥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彰化縣衛生局於95年6月7日前往福倫藥局抽查該局所陳列
之「返魂寶(金)」藥品,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含有「育亨賓」成分,此有彰化縣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7月10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臺北市調查處卷證2-3);而「育亨賓」成分屬於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如未經核准輸入即屬於禁藥等情,亦據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承辦人員 莊東憬 於偵訊時結證屬實(96年度偵字第18492號卷第5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度8月30日函文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2559號第81頁)。綜此,顯見彰化縣衛生局於福倫藥局所查獲之「返魂寶(金)」藥品,確實含有禁藥成分。
㈡正福興公司曾於94年9-11月間向被告甲○○所屬棋聖公司、
棋太公司購買強壯劑「馬卡靈」,數量5,000顆,另有贈品及試用品,總數約5,700顆,分3-4次交貨後,該公司即將之販售與靉友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正福興公司負責人 王豊助 、證人即實際與被告甲○○接洽之正幅興公司股東 王照雄 於偵訊時分別結證屬實(96年度偵字第12559號第15、59頁),核與證人即靉友公司董事長 劉泳君 於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59頁),並有正福興公司94年10月請款單、出貨單、正福興公司與靉友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棋太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簽收單、棋聖公司與正福興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8~1-19、26-28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又靉友公司購入該批「馬卡靈」後,即將之包裝成每3顆為1盒之「返魂寶」,包裝盒分為金色與銀色二種後,即委由伊賜公司代為銷售,事後因彰化縣衛生局在福倫藥局所查獲之「返魂寶(金)」含有禁藥成分,販售所剩餘442盒「返魂寶(金)」已經彰化縣衛生局予以查扣沒入等情,業據靉友公司董事長劉泳君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同上偵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伊賜公司負責人 李清淙 於衛生局接受訪談時供稱、偵訊時證稱之情節均相符(臺北市調查處卷證4、同上偵卷第60頁),並有彰化縣衛生局藥物檢查紀錄表在卷可證(臺北市調查處卷證2)。再福倫藥局為彰化縣衛生局所查獲含有「育亨賓」禁藥成分之「返魂寶(金)」藥品,係向靉友公司購入等情,亦據證人即福倫藥局負責人 張志寶 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同上偵卷第60、61頁),而該福倫藥局所販售之「返魂寶(金)」藥品,確係靉友公司、伊賜公司購自正福興公司等情,復據證人即李清淙、王豊助於接受彰化縣衛生局訪談時供稱屬實(臺北市調查處卷證4-5),並有伊賜公司之金銀返魂寶附卷可證(同上偵卷第70頁)。綜此,顯見福倫藥局為彰化縣衛生局所查獲含有「育亨賓」禁藥成分之「返魂寶(金)」藥品,即被告甲○○所屬棋聖公司、棋太公司自國外所輸入之「馬卡靈」食品。
㈢被告甲○○雖辯稱在販售「馬卡靈」前,業已斥資送華友公
司檢驗,證明該批「馬卡靈」並無「育亨賓」禁藥成分云云。惟查,由被告所提供華友公司製作之檢驗報告(96年度偵字第12559號第41頁),雖載明棋聖公司所送驗之「馬卡靈」膠囊並無「育亨賓」禁藥成分,惟該批送驗樣品是否為棋聖公司、棋太公司販售與正福興公司之同一批藥品,已有可疑,此觀該檢驗報告載明收件日期為94年11月14日,而被告甲○○先則供稱係於進口後委託送驗(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頁),繼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進口前即已送驗(本院卷第19頁)自明。況正福興公司於94年9月間即已向棋聖公司、棋太公司購入「馬卡靈」食品,亦係在被告將樣品送華友公司檢驗之後。又被告甲○○於偵訊時先則供稱:曾出貨4-5次給正福興公司,到了94年11月後因缺貨,即未再販售給正福興公司等語(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頁);經調查局人員提示扣案筆記本,顯示棋聖公司、棋太公司自94年9月27日起至95年2月10日止,計銷售「馬卡靈」食品9次,數量50顆至3萬顆不等,總數量約5萬6,000顆時,被告甲○○始供稱:我前述表示欠貨並非表示沒有貨,仍有庫存商品等語(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頁),顯見棋聖公司、棋太公司將所進口之「馬卡靈」送華友公司檢驗前,業已有進貨而留有庫存貨品,自不能因華友公司之檢驗結果並無「育亨賓」禁藥成分,即謂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㈣被告雖辯稱查獲之「返魂寶」與被告出售之「馬卡靈」是否
為同一物,仍有可疑云云。惟查,證人劉泳君雖證稱該公司曾向台中全成藥局購買過類似藥品,但亦證稱當時向王照雄所購入之「馬卡靈」分別包裝為金、銀二種,後來向全成藥局介紹之人購買油性的膠囊,係包裝成銀色包裝,金色還是包裝王照雄所販售之「馬卡靈」等語(96年度偵字第12559號第61頁),顯見金色包裝之「返魂寶」藥品,原始來源均係自棋聖公司、棋太公司所購入之「馬卡靈」食品。而證人王照雄已於偵訊時結證稱購自棋聖公司、棋太公司之「馬卡靈」膠囊,內含物為粉末狀而非油狀物(同上偵卷第59頁),且彰化縣衛生局於95年6月7日前往福倫藥局抽查該局所陳列之「返魂寶(金)」、「返魂寶(銀)」藥品,經送檢驗結果,其中「返魂寶(金)」含有「育亨賓」成分,外觀為「深咖啡色蓋暗紅色底膠囊內裝褐色粉末」,「返魂寶(銀)」則未檢出「育亨賓」成分,外觀則為「深褐色軟膠囊內裝暗褐色油狀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7月10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臺北市調查處卷證3)。綜此,依證人劉泳君、王照雄之證稱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之檢驗報告,在福倫藥局所查獲含有「育亨賓」成分之「返魂寶(金)」藥品,無論在包裝及內含物(粉末狀)上,均為棋聖公司、棋太公司所販售之「馬卡靈」膠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由證人王照雄、王豊助、劉泳君、 王清淙 、張志
寶之證稱與被告甲○○之供稱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見在福倫藥局所查獲含有「育亨賓」禁藥成分之「返魂寶(金)」藥品,確係棋聖公司、棋太公司所販售之「馬卡靈」膠囊。而被告甲○○既長期從事藥品進口事宜,復在94年11月14日將所進口之部分「馬卡靈」膠囊送請華友公司檢驗,顯見被告甲○○早已知悉「育亨賓」為禁藥甚明,卻未將每次所進口之「馬卡靈」膠囊抽樣送請檢驗,即加以販售,被告甲○○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行甚明,被告甲○○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行為時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83條定有明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則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顯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僅係將原條文第2項之常業犯予以刪除後所為條項之變更,並無刑度加重或減輕之情況,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而被告祺太公司因其法人之代表人、被告棋聖公司因其法人之代理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依同法87條之規定,應科處罰金。爰審酌:㈠被告甲○○初中畢業之學歷,長期從事貿易之業務,智識程度非低;㈡被告甲○○以從事藥品進口為業,疏未就每次進口之「馬卡靈」送驗,確認有無禁藥成分,即加以販售之動機、目的與手段;㈢被告甲○○所進口之「馬卡靈」藥品數量達數萬顆,惟僅少數藥品未曾送驗,對於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高;㈣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棋聖公司、棋太公司之營業規模、資本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科被告棋聖公司、棋太公司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罰金。另被告甲○○所為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棋聖公司、棋太公司則依前述情況減其罰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