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義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義清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義清、 陸怡菁 於民國102年4月間,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D、F出租公寓之住戶,蕭義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月4日21時55分許,在上址公寓前之騎樓機車停放處,見陸怡菁所有之白色腳踏車1輛(以腳踏車套覆蓋,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停放該處,遂徒手將之搬運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陸怡菁發覺腳踏車遭竊後,調閱該公寓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蕭義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蕭義清固坦承其係臺中市○○區○○路○○○○○號
4樓之D出租公寓之住戶,且為該公寓一樓監視器畫面中搬運腳踏車套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偷一名房客的鞋子,但是我沒有偷腳踏車,監視錄影當天我應該是要搬家,前一天因為偷鞋子的事情,房東要求我半夜要搬走,所以我才會半夜搬家,監視錄影畫面上我是搬自己的腳踏車,搬去五權西路,警員到我住處搜索有看到我的腳踏車,監視器畫面是從哪裡剪來,日期對不對,我不敢確定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陸怡菁於102年4月間,分別係址設臺
中市○○區○○路○○○○○號4樓之D、F出租公寓住戶,此據證人陸怡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16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56、65頁背面)。又證人陸怡菁於102年4月5日7時30分許,發覺其所有停放在上址公寓騎樓機車停放處之白色腳踏車1輛(以腳踏車套覆蓋,價值約2萬元)遭竊,乃自行調閱上址公寓102年4月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之事實,此據證人陸怡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警員 劉建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53至65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⑵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公寓一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為:「102年4月4日21時55分41秒:左上方畫面出現之人,身穿V字領、中釦式長袖上衣,搬動以腳踏車套蓋住之腳踏車離去。」(見本院卷第5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監視錄影畫面裡面搬動腳踏車套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證人陸怡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樓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左上角是側門的走道,就是監視錄影畫面裡面被告搬動腳踏車的地方,我腳踏車失竊之前是停放在大廳正門口停放機車地方的最左邊,離側門很近,一個轉彎就到了,我有用腳踏車套蓋起來,被告搬動腳踏車套之畫面這臺腳踏車是我所有,那個腳踏車套外型就是我的,裝的方式就是我那時候裝的方式是一模一樣,被告所搬動的腳踏車套的款式,就是我使用的腳踏車套的款式,其包裝方式也是我自行包裝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6、59頁背面至60頁),可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腳踏車遭搬動之位置及所使用之腳踏車套外型、款式、覆蓋方式,均與證人陸怡菁失竊之腳踏車相同,堪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以腳踏車套覆蓋之腳踏車,確係證人陸怡菁所有,乃由被告於102年4月4日21時55分許,在上址公寓騎樓機車停放處,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得手無誤。
⑶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參諸證人陸怡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住宿的監視器是我
請求房東幫忙,知道要去哪裡調,自己去找畫面的,我提供給警方的一樓監視錄影檔案沒有經過剪接,我在調閱的當時直接用手機攝錄,一樓監視器畫面上面一排是我調閱當天的時間,下面一排是監視器實際拍攝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63頁背面至64、66頁背面),可見證人陸怡菁所提供上址公寓一樓監視器錄影檔案,係其透過房東得悉如何調閱後,直接以行動電話攝錄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經過剪接,畫面中上下二排顯示之時間,即分別係其調閱當時及監視器實際拍攝之時間。且依本院勘驗上址公寓一樓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7至99頁;本院卷第52頁),自102年4月4日21時43分53秒起至21時55分44秒止,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均僅出現被告一人,且其穿著相同,又其進出一樓大廳、側門、樓梯間之畫面均屬連續,益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客觀上確無遭剪接之情形,其畫面顯示之拍攝時間,應認正確無誤。
②又被告於102年4月11日5時47分許,在上址公寓4樓之F
門前,竊取證人陸怡菁所有擺放在門口之鞋子1雙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該案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陸怡菁於該案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並有採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6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0至82頁),亦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27頁)。是被告該案竊取鞋子之日期為102年4月11日,係在本案102年4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搬動腳踏車之後,被告自無可能於該竊鞋事件之後,因房東要求其搬家,而於102年4月4日為搬家而搬動自己所有之腳踏車。況觀之該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筆錄所載(見偵卷第77至78頁),可知警員係於102年4月13日15時許,前往被告位於上址公寓4樓之D住處執行搜索,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因為偷鞋案件到我家搜索的時候,我還沒搬家,警察有看到我的腳踏車,我在搜索之後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足見被告於
102年4月13日尚未搬家,其所有之腳踏車仍在其住處,益徵被告並未於102年4月4日將其所有之腳踏車搬至五權西路,其於102年4月4日所搬運之腳踏車,顯係證人陸怡菁所有之腳踏車無疑。
⑷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證人陸怡菁所受損害,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其行竊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