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林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爰不依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春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林原為高雄市中華文化經貿交流發展協會(下稱中華文化經貿協會)第一、二、四屆之理事長及第三屆之實質理事長(名義理事長為其妹婿王○○)。該協會自民國90年間成立後,除選任許○○為總幹事及委任翟○○擔任會計外,並未再改派他人擔任總幹事及會計之職務,亦未曾召集第二、
三、四屆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因上揭人事及會務運作問題,黃春林先後於101年1月17日、同年2月5日各將所持有之協會大印、另一組協會大、小章交還予該協會,再於同年2月14日將所持有會計印章再交還翟○○。復於101年
3月17日,黃春林以書立承諾書方式表示同意回饋中華文化經貿協會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於同年3月21日先以周淑華名義匯款20萬元至中華文化經貿協會設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劃撥帳戶00000000號(以下簡稱協會劃撥帳戶);又於同年4月13日以其經營之○○美護股份有限公司(下以簡稱○○美護公司)匯款50萬元至協會劃撥帳戶。嗣黃春林業於同年4月28日自該協會解職並改由黃○○出任理事長,復於同年年7月15日再改由賴○○出任理事長。詎黃春林明知其已無該協會之事務處理權限,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編號1、2所示101年7月18日之同日時間,持先前已蓋印協會大小章之空白提款單2張,接續填載如附表編號1、2「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持向高雄市新興郵局行使之,使新興郵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黃春林有該協會之代表權限而撥款,遂如數自上開協會劃撥帳戶分別盜領如附表編號1、2之金額,合計共542,846萬元,足生損害於中華文化經貿協會及新興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迨於101年7月28日,該協會理事長賴○○欲提領協會款項時,發現黃春林已於上揭日期提領共計542,846元之情事,該協會遂於101年8月4日之理監事會議會議討論上揭情事時,亦經黃春林坦承係持先前已蓋好印章之空白提款單領款,致該協會決議通過就上揭情事對黃春林提告,黃春林始於同年8月6日再以○○美護公司名義將514,144元匯回至協會劃撥帳戶,以掩飾其盜領行為。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18頁、第27頁)。㈡證人賴○○、證人即告訴人中華文化經貿協會告訴代理人翟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778號〈卷分4卷,下分別稱他一卷、他二卷、他三卷、他四卷〉他一卷第3至5頁、第20至21頁、偵續卷第33至34頁、偵續一卷第75反面至78頁、第86至88頁)。
㈢證人黃○○、許○○、洪○○、黃○○於偵查中之證述(他
四卷第76頁、偵續一卷第26至27頁、第54至56頁、第99至10
1頁、第107至110頁)。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年7月24日高市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見他一卷第36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對帳單、對帳單明細、提款單影本各1份(見他四卷第13至18頁)。
㈥被告黃春林書立「承諾書」1紙(偵續卷第20頁)。
㈦高雄市中華文化經貿交流交流協會101年度(101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經費收支決算表(偵續卷第21頁)。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對存款單影本各1份(見偵續一卷第35至37頁、第45頁)。
㈨101年8月4日理監事會議錄音存檔之隨身碟1只(外放偵
續一卷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決要旨)。查被告黃春林雖前為告訴人中華文化經貿協會之第一、二、四屆之理事長及第三屆之實質理事長之任職期間內,基於告訴人中華文化經貿協會之授權及自身職權而得以自行刻製並保管該協會大小章,惟被告已於10
1年1月17日、2月5日、2月14日已發還該協會大小章,並於101年4月28日自該協會解職並改由黃○○出任理事長,復於101年7月15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中華文化經貿協會已選任出賴○○擔任該會理事長,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存查,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年7月24日高市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36頁),是被告既非該協會理事長,自應將先前任內所持有已蓋印協會大小章之空白提款單作廢或一併移交予時任之理事長賴○○,而不得私自再持之行使,詎被告竟僅為其主張節稅之方便,在其已非擔任該協會理事長期間即101年7月18日,將其於理事長任內已蓋印協會大小章之空白提款單2張,先後填載金額502,846元、40,000元後,持上揭偽造之提款單向高雄市新興郵局行使之,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如數交付上揭款項共542,846元與被告,縱被告當初蓋印協會大小章斯時雖屬有權製作,惟提領當時並非已非為該協會理事長,亦未得時任理事長賴○○之同意,竟擅自再持前揭已蓋印協會大小章之空白提款單填具金額後提領上述協會劃撥帳戶內之款項,顯然已逾越授權之範圍。參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上,各次均分別盜蓋「高雄市中華文化經貿交流發展協會」、「黃春林」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復持上揭該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出於同一盜領目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新興郵局,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偽造之提款單等私文書,且2次犯行之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種私文書信用性之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係為盜領協會劃撥帳戶之存款,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密接,堪認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擔任告訴人中華文化經貿協會之理事長,竟為
其所認節稅之便宜行事,而持其於任職期間內已蓋妥協會大小章之空白提款單,接續填載提款金額後持向新興郵局行使之,盜領上揭協會劃撥帳戶內之存款,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雖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將提告訴追後,已於101年
8月6日以○○美護公司名義將514,144元之金額匯回至協會劃撥帳戶,然告訴人仍認被告尚未就其造成損失完全賠償,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自應非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內容及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美護公司負責人、已婚(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他四卷第20頁及審易卷第5頁)及告訴人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所偽造之郵政劃撥儲金
提款單2紙,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郵局人員,不復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單上「高雄市中華文化經貿交流發展協會」、「黃春林」之印文共計4枚,均屬真正,已如前述,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及日期│金額│偽造之文書及數量│出處││││(新臺幣)│││├──┼───────┼─────┼──────────────────┼────┤│1│101年7月18日下│502,846元│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1紙、「高雄市中華│他4卷│││午16時38分23秒││文化經貿交流發展協會」印文1枚、「黃│第18頁│││││春林」印文1枚││││││││├──┼───────┼─────┼──────────────────┼────┤│2│101年7月18日下│40,000元│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1紙、「高雄市中華│他4卷│││午16時38分23秒││文化經貿交流發展協會」印文1枚、「黃│第17頁│││││春林」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