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91號原告 吳素娟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蔡名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由被告管理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貳平方公尺及同段33之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壹佰零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B、D部分範圍之土地,並不得為變更現狀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無與公路適宜聯絡,需經由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告坐落同段33-41、33-42地號土地始能出入,是原告袋地通行權之存否尚未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其訴請確認非無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下簡稱被告分署)外,尚有被告 賴建邦賴建榮賴建名 三人,惟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5日具狀撤回對該三人之起訴,渠等亦於104年6月11日具狀表明同意原告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就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由被告分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33-45、33-4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F、G部分面積各為20㎡、204㎡、43㎡、33-47㎡部分範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土地,並不得為變更上開土地現狀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後於103年12月2日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先、備位形式,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後,又於104年6月5日具狀撤回上項部分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以下簡稱原告土地),同段33-41、33-4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告管理(下稱系爭土地),分別位於原告土地北面及東面,使原告土地與公路(沙田路1段388巷,見附圖二紅色部分)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就原告土地已申請建築(執照),建築線在原告土地東側(且通行路寬8公尺)。如附圖一所示B、D部分,即符合上開需求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且目前即為既成巷道沙田路1段388巷,供公眾通行至沙田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土地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D部分,面積分別為2㎡、108㎡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B、D部分範圍之土地,並不得為變更現狀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B、D部分範圍土地,並不得變更上開土地之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如已有障礙物被告應予拆除。有諸多贅詞冗語並附有條件,與判決主文應明確且不得附條件等原則不符,本院依職權簡化如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原告土地係於76年7月間分割自同段4-34地號土地,與鄰地4-34、4-35、4-36、4-51地號土地皆係於75年4月間分割自同段4-2地號土地,且當時4-34、4-51地號土地業已臨接道路,依民法7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上開諸筆土地(即原告土地西側,如附圖三所示紅色部分)而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D部分。惟查,被告所謂航空測量圖與現地狀況比對,並非完全吻合,況且如被告抗辯屬實,則要通行原告土地西側,必需經過同段4-34、4-35、4-36、4-51、33-45、33-47、33-48、33-49地號諸筆土地,而非僅通行被告所稱之4-34、4-51地號兩筆土地而已,如此對鄰地之損害及影響至鉅,而顯非適宜。
二、被告方面辯稱略以:原告土地係於76年7月間分割自同段4-34地號土地,與鄰地4-34、4-35、4-36、4-51地號土地皆係於75年4月間分割自同段4-2地號土地,且經依農委會航空測量圖套繪可知,當時4-34、4-51地號土地業已臨接道路,依民法7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上開4-344-51地號土地,而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D部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D部分,且亦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雖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即為原告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通行附圖一所示B、D部分始能與公路聯絡?抑或如被告所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能通行4-34、4-51地號土地?
三、經查,原告土地如欲通行公路(沙田路1段428巷)或需經由原告土地東側之既成巷道即沙田路1段388巷(即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或需經由原告土地西側(即附圖三所示紅色部分),此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繪,堪信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袋地一節確屬事實。
四、次查,原告起訴確認之通行權範圍(經原告土地東側既成巷道聯絡公路,且有八公尺寬),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龍井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一所示之B(面積2㎡)、D(面積108㎡)部分,只需經過系爭33-41、33-42地號二筆被告管理之公有土地,且通過系爭土地B、D部分後,所通行之範圍原屬既成巷道(如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現即供公眾通行使用,亦堪認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且毋庸變更現況另行鋪設道路,對兩造而言,均為節省勞費之通行方法。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土地係於76年7月間分割自同段4-34地號土地,與鄰地4-34、4-35、4-36、4-51地號土地皆係於75年4月間分割自同段4-2地號土地,且經依農委會航空測量圖套繪可知,當時4-34、4-51地號土地業已臨接道路,依民法7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上開4-34、4-51地號土地,而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D部分云云,經查:
㈠原告土地與鄰地4-34、4-35、4-36、4-51固均係分割自同段
4-2地號土地,此有被告提出之各該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應堪信實在。
㈡惟依被告提出之航空測量圖及套繪地籍圖(附於本院卷第80
,81頁),經本院現場履勘時加以比對,由於現地地貌變化甚多,並無法確認被告所辯當時原告土地只需經4-34、4-51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公路一節屬實。
㈢依現況觀之,如欲經原告土地西側通行至公路,則必需經由
同段4-34、4-35、4-36、4-51、33-45、33-47、33-48、33-49地號共9筆土地,而非僅通行被告所稱之4-34、4-51地號兩筆土地即足,此據龍井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如附圖三紅色部分),此九筆土地有屬於私人所有,有屬於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管理者(33-45、33-47),其中屬於私人所有者如4-34、4-35、4-36地號三筆土地,為訴外人(原告撤回之原共同被告)賴建邦、賴建榮、賴建名共有,其上蓋有廠房,廠房周圍設有圍牆,被告所稱道路,有部分實係在包圍廠房之圍牆內部鋪設,供廠內人車通行用,而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除據渠等於原告撤回對渠等起訴前於本院陳述綦詳外(見本院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1頁反面),亦據本院現場履勘確係有部分道路係在圍牆內,而非如被告提出之航空測量圖所示。
㈣綜上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僅能由土地西側經4-34、4
-51地號土地通行以聯絡公路,即非可採信。況查,如欲通行上開九筆土地而聯絡公路,造成鄰地之損害顯然遠大於上開通行附圖一所示B、D部分聯絡公路此一方案,且原告亦未將此九筆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列為被告,故此一通行方案(經原告土地西側聯絡公路),自非可採。
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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