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7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廖偉龍 上列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7006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廖偉龍(下稱受刑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於104年6月29日到案執行(聲請書誤載為「104年6月11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刑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竟以受刑人不適合易服社會勞動,命受刑人逕入監服刑,然受刑人於審理中自白,悔悟自新,犯後態度良好,且受刑人身心健康,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執行檢察官不同意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要求受刑人入監服刑,顯未考量受刑人之一切情狀而有不當;又易服社會勞動,每日需得面對勞務,依時間報到工作,此於受刑人而言,是極大之限制,於易服社會勞動工作時,思考何以易服社會勞動,亦可收矯正之效,顯無對受刑人實施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且監獄內部龍蛇雜處,入監服刑易使人沾染不必要之惡習,對受刑人之身心均有不利之影響,受刑人僅遭判處有期徒刑
4月,為期甚短,是否有令其入監服刑方可收矯正之效之必要,非無研究之餘地,況刑法係以教化受刑人為目的,易服社會勞動即足以達成使受刑人不再犯之目的,實無令受刑人入監服刑之必要,懇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以維受刑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2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4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各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決定之權限,並作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或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僅於執行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及有無逾越或超過該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4月23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04年6月29日自行到案執行後,並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斟酌受刑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2點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情形,乃於同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006號執行卷宗暨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04年6月29日執行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所犯之誣告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然查,受刑人於104年6月29日自行到案執行後,並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於書記官向其詢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還有何意見?」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104年6月2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執行過程,並無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遭檢察官否准之情事。是聲明異議意旨謂: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竟遭檢察官否准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認可採。
(三)按刑法第41條第4項固以「……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之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然揆之首揭說明,法律賦予機關有裁量權時,實乃係要求機關作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旨在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以求個案分配正義之實現,惟此非表示裁量機關有完全之自由,機關所為之裁量如有違法之瑕疵,仍應由司法介入審查。次按所謂裁量瑕疵在學理上可分為「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而所謂「裁量怠惰」又可細分為「決定裁量怠惰」及「選擇裁量怠惰」。其中,決定裁量怠惰係指裁量機關依法律及法規命令對可得特定之人民負有職務上之義務而不作為而言;而選擇裁量怠惰則指法律本賦予裁量機關就具體個案進行合義務性之裁量,但裁量機關因執行任務之便宜,而放棄個案法律效果具體的選擇之謂。揆之刑法第41條第4項「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應考量各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據以為得否准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再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此為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2點所列一般性之規定。又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業已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對外發生效力,性質係屬職權命令,並經法務部於99年6月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下達所屬檢察機關、矯正機關,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為執法人員資斟酌受刑人是否入監執行之參考標準之一,並由檢察官就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4項「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針對具體執行個案而為合義務之裁量。查本件受刑人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聲第2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受刑人仍不知潔身自愛,復於上開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6月26日,故意再犯本件誣告罪,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2點所列「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受刑人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規定。
(四)從而,檢察官於受刑人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受刑人對於自行到案即開始執亦無意見之情況下,斟酌受刑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2點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規定,而於104年6月29日受刑人自行到案當天,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經核其執行之旨揮並無違反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述:監獄內部龍蛇雜處,入監服刑易使人沾染不必要之惡習,對受刑人之身心均有不利之影響云云,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詳予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前科狀況及對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