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茂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卷第12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茂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固值非難,惟本件車禍事故當日即104年1月26日之後,被告即積極盡快與被害人 蔡宗彬 尋求和解,並於104年1月29日達成調解,被告賠償被害人蔡宗彬損害,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審交訴字第192號卷第14頁),足認被告於事發後不到一個月,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被害人蔡宗彬諒解而不提傷害之告訴,業經被害人蔡宗彬於偵訊陳稱在卷(參見偵卷第58頁反面),堪認被告深知過錯而有悔意,又衡酌被害人蔡宗彬所受左膝挫傷併擦傷之輕微傷害,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被害人仍得輕易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則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經前揭自首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肇事後,可預見被害人蔡宗彬受傷,卻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即逕自離開現場,置被害人傷害不顧,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且經和解獲得被告賠償,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第104審交訴字第192號卷第14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事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深具悔意,其突遇車禍事故發生,一時失慮未能妥適處理,致罹律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868號被告黃茂龍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龍於民國104年1月26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臺中市中區成功路右側車道之路旁起步,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成功路接近三民路時,竟違規跨越該路段劃設之雙白實線,而自右向左橫越成功路變換車道;適有蔡宗彬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右側車道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蔡宗彬之左腳膝蓋遂不慎碰撞黃茂龍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後車尾,致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茂龍明知騎乘機車肇事,竟未對蔡宗彬進行任何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將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棄置在現場,逕自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警依現場遺留之前揭肇事機車車籍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茂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中之供述│機車與證人蔡宗彬發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伊肇 ││││事後左腳受傷,趕回家擦藥││││云云。│├──┼───────────┼────────────┤│2│證人蔡宗彬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查中之證述│機車與證人蔡宗彬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肇事後未經證人││││蔡宗彬之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3│證人 吳昭儀 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證明書1紙│機車與證人蔡宗彬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肇事後未經證人││││蔡宗彬之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乘機車與證人蔡宗彬發生│││、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交通事故。│││表、現場照片23張、肇事│2.證明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之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實。│││查表││├──┼───────────┼────────────┤│6│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翻拍│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案發經│││畫面12張、監視器錄影光│過。│││碟1片││├──┼───────────┼────────────┤│7│員警 謝旻翰 出具之職務報│證明本案查獲之經過。│││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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