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發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
陳彥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清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清發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1日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外側車道,於同日9時46分許,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該外側車道起駛往左切進入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曾清發未顯示方向燈、自外側車道起駛貿然往左切進入內側車道,適有 陳建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向西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曾清發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因而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 陳清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而輾壓陳建宏安全帽後側(陳清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建宏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頸部鈍力撞擊外傷、中樞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11時3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曾清發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宏之父 陳文全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本案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頁、第10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清風於警偵、在場目擊者 陳昭睿 於警詢、在場目擊者 黃彩榛 於警詢、陳文全於警偵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14頁、相驗卷第36至39、49至51、
54、183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初報暨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9月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到院前死亡病患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1月6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5月15日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年8月19日鑑定報告書(下簡稱成大鑑定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頁及反面、第8頁及反面、第15至
22、32至33頁、相驗卷第41、43至48、52至53、55至169、
172至182頁、偵一卷第23頁及反面、偵二卷第23頁及反面、偵二卷第44至76頁、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行駛中之被害人陳建宏機車優先通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頸部鈍力撞擊外傷、中樞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雖執成大鑑定報告書主張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細觀成大鑑定報告書依據被告自用小貨車事發後之位置,推估該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至中央分向雙黃線距離為129公分,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加上兩側後視鏡寬度不至於超過75公分,129公分大於75公分,足見被告起駛駛入內側車道,其車頭距離雙黃線前方仍有相當寬度可供被害人騎乘機車通行,復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9時46分36秒至9時46分47秒共計11秒起駛之歷程,因認被害人若能提高警覺,仍有相當機會避免本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本案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肇事次因。此外停放於被告自用小貨車前方之自用小客車車主違規停放,且為故障車輛未依規定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其過失與本案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偵二卷第71至76頁)。惟查:
1.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該處監視錄影畫面顯示:9時45分00秒開始,被告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自用小客車後方,兩車均停放於外側車道上;至9時46分30秒,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開始移動車輛;於9時46分36秒,被告自用小貨車倒車拉大與前方自用小客車距離準備離去,期間有5臺機車通過;於9時46分47秒,被告自用小貨車車頭左轉出去而駛入內側車道上;於9時46分48秒,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機車倒地,被害人摔出並倒臥於對向車道上,旋遭對向車道之車輛撞擊,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6頁),其中於9時46分47秒,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車頭左轉出去方駛入內側車道上,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成大鑑定報告書所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相驗卷第43頁、偵二卷第67頁)。復參以被告供稱:伊先前禮讓5臺機車優先通行當時,係位於外側慢車道上,一切出來即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及反面),可知被告自9時46分36秒至46秒間,均於外側車道上倒車移動車輛、禮讓行進中機車通行並準備左切,迄至9時46分47秒方從外側車道左切進入內側車道,隨即於9時46分48秒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在被告自9時46分36秒至46秒間均僅在外側車道移動車輛、停等禮讓行進中機車優先通行而欲切入內側車道,且在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被害人面對被告於9時46分47秒從外側車道貿然左切進入內側車道之舉,實難以預期,且被害人是否能於短暫之1秒時間內(9時46分47秒至48秒),瞬間調整行車方向從被告自用小貨車車頭至分向雙黃線之空間順利通行,已非無疑。換言之,被害人猝然面對被告此一貿然左切之舉,其依當時之時空環境,被害人是否能及時採取有效之迴避、應變措施,實非無疑。從而,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難率認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成大鑑定報告書疏未審酌及前揭因素,遽謂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顯無足取。
2.至於成大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前方違停之自用小客車車主有前揭過失,然本院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係在規範駕駛人發生汽車故障時,應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應於故障車輛後方豎立故障標誌,此乃避免妨礙交通順暢及警示後方來車所課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前方之自用小客車乃違停於外側車道上,是否得以成大鑑定報告書圖17所示案發後有人推移該車輛而認定為故障車(偵二卷第71頁),尚有疑義。又被告前方自用小客車固然導致被告起駛欲左切進入內側車道之過程較為不易,然其所在位置為被告前方,並未遮蔽被告注意後方行進車輛之視線,被告在此視線良好情形下仍未優先禮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貿然左切進而肇事,是縱無被告前方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之行為,被告終究因其貿然左切駛入內側車道而肇事,故該違停之自用小客車在本件車禍形成之因果歷程中,乃非屬不可想像其並不存在之關鍵要素,從而該行為與車禍最終導致之人身死亡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成大鑑定報告書遽論被告前方之自用小客車有上開過失,為肇事次因,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業務過失罪責中關於「業務」之範疇並非漫無限制,除行為人必須是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指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之行為者,仍不得論以業務上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從事水電工作,平常幫人修理電燈、水管,通常將所需鉗子、螺絲起子等工具放置於機車腰包上,機車無法載運時方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例如衛浴設備、水管、電線等,大部分均係材料行幫伊運送,伊很少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前述材料。另伊會駕駛自用小貨車到工地做水電配管工作,自用小貨車僅係伊代步工具,並不會載運材料至工地等語(本院卷第129、13
5頁反面、137頁),依被告所述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電材料及工具之頻率並不高,至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工地僅為代步工具,堪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電材料及工具僅偶爾為之,並非反覆實施,與其從事水電之業務並非直接而密切相關,自非附隨於從事水電工作等主要業務之輔助事務。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陳稱:案發當天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水電材料清潔孔予土庫之客戶回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案發當天自用小貨車車上所裝載者乃前幾天從事水電工作未卸取之噴燈、樹脂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及反面),惟被告就此解釋:清潔孔之大小乃浴室過濾漏水之物,並當庭以手表示約手掌大小之體積,而噴燈、樹脂乃機車可載運之物,案發當天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清潔孔至土庫客戶及案發前幾天以自用小貨車載運噴燈、樹脂,恰巧都是因為路途較遠,方以自用小貨車作為代步,否則伊很少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復參以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自用小貨車後方存有一水桶,該水桶尚能以機車載運等情(警卷第18頁),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所載運者,不論是清潔孔,抑或噴燈、樹脂,均非體積龐大之物,且非需以自用小貨車載運方得運送之物品,足認被告前揭所稱:恰巧均因路途遙遠,方駕駛自用小貨車作為代步,不然很少駕駛自用小貨車等語,尚非無據。綜上,自不能僅因被告案發前幾日及案發當日恰巧駕駛自用小貨車作為代步工具,逕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乃從事附隨業務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蘇家緯 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3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素行尚屬良好。又審酌告訴人陳文全已領有汽車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堪認告訴人已獲得部分賠償。被告另外願意提出100萬元之賠償金額,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等情(本院卷第105、139頁),足認雙方未達成和解乃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全然不願彌補告訴人,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