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因乙○○在「FOXY免費狐貼」網頁見由自稱「佳佳」(下稱「佳佳」)之女子所張貼之訊息,佯稱家中經濟困難缺錢,要找援交對象等語,而由乙○○在「佳佳」之部落格私密留言區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嗣由「佳佳」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撥打乙○○之行動電話號碼,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後火車站門口見面。乙○○抵達後,旋接獲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之電話,要求乙○○須先給付保證金始得與「佳佳」見面,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言持金融卡,至高雄市○○○路○○○號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前操作,而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是置放於車內副駕駛座置物箱內,而該車曾經遭人破壞車門,當時存摺還在,沒有注意金融卡已遺失,後來伊到合作金庫開新帳戶領取金融卡,變更金融卡密碼,始發現全部銀行帳戶遭凍結 云云 。惟查:
(一)上揭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5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8年4月15日(98)聯銀內壢字第00155號函暨所附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8頁至第31頁),是上開被害人乙○○指述遭人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97年剛入冬天,上揭汽車○○○鄉○○路住處附近遭撬開門云云(見上開偵卷第35頁),後於原審時供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放在車子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於97年3月11日上開車輛車門鎖被撬開,而遭竊,車子有送修,並提出送修單云云(見原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原審卷第18頁),審酌被告對於所稱遭竊車輛被竊取之時間究為何時差距甚遠,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稽之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送修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之遭撬開車門車輛之車牌號碼亦不相同,故被告究係何車輛遭竊,亦非無疑。且依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之存摺、提款卡都一起放在車上,但僅有提款卡遭竊,密碼並未寫於提款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則倘若被告之提款卡真係遭竊,竊賊何有可能僅單獨取走一張不知密碼的提款卡,而未取走其他物品?況縱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曾遭撬開車門,亦無法證明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即是因此而失竊,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就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前,立即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凡此俱徵被告前揭聯邦銀行提款卡,應非犯罪集團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方式而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至為灼然。
(四)另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上開聯邦銀行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為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乙○○施以上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額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而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然幫助詐欺取財金額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