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補充更正如下:乙○○正準備至店外打掃時,因見甲○○穿著奇特、手持瑞士刀一把且口中唸唸有詞,以為甲○○是要趁其不在櫃臺時,竊取財物,旋即至店門口欲將甲○○推出店門外,未料甲○○斯時竟持該把瑞士刀,分朝乙○○右手肘刺一刀、左手背刺二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雖分別對於被害人乙○○之左手背刺二刀、右手肘刺一刀,然此係被告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下所為,為接續犯。又被告係在為傷害犯行後,為逃離現場時而為恐嚇犯行,故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身、心上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仍飾詞辯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瑞士刀一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是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