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白色手套、T型板手,剪刀、電動鑽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