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 涂碧娥 之證述、(三)贓物領結、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刑案查註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資為憑,品行應屬良好,及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所得價值不高,且竊得之物品亦已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再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僅因一時貪小便宜,致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