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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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473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楊文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4月間曾因酒醉駕車紀錄
,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號誌任意紅燈右轉,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35號
被告 楊文振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振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1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楊文
振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30)日凌晨0時56分許,行經
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中華路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
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0.81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曾佳莉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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