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判決,就被告因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7月4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新興社區與友人飲用啤酒,於當日晚間11時許飲畢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右轉吉祥路行駛,嗣於當日晚間11時9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中,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鐵路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而疏於注意,於平交道警鈴響起時,猶貿然闖越平交道,而與適行駛至該處,由 張連城 所駕駛台灣鐵路管理局第1074號車次之自強號火車發生碰撞,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送往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2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已判處拘役40日),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連城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吉祥路平交道行車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0幀。
三、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見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再依卷附台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事故會勘記錄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警報機、遮斷機機能測試均正常,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與該自強號火車發生碰撞,顯已足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判處拘役40日)。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與火車碰撞,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影響交通安全明確,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1項(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4條第3項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