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顏紹晉
被 告 張菊
張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張景忠對被告張菊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既有爭執,已堪認其主觀上就
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17日受邀於訴外人 林正和
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共同向訴外人泛亞 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泛亞商銀)借款30萬元,嗣債務人未能依約按時還
款,經泛亞商銀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核發
92年度促字第52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又泛亞商
銀行於92年間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將其對
被告張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於101年5
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㈡、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價值132,050元
,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即第一順位抵押權),致使原告向執
行法院執行亦無法受償,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是原告在司法
上之地位有現時之不安危險存在,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即有確認之利益。此外,被告無法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上開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應許原告依民法242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代
位行使除去妨害,請求塗銷上開該抵押權登記。
㈢、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張菊與張景忠間就被告張菊所有新竹縣○○鄉○○
段○○○○號設定普通抵押權5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二人沒有親戚關係,系爭土地乃被告張景忠借貸張菊金
錢後所購買,被告張菊之前曾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目前
因病遂無法繼續栽種。又被告張景忠係以現金交付被告張菊
,張菊則簽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景忠。此外,系爭
土地未鄰路,被告張景忠從事土地開發及露營等工作,倘若
被告張菊將來未還錢,被告張景忠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張菊於88年9月17日受邀訴外人 林正合 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泛亞銀行借款30萬元,因未還款,泛亞銀行取得92年促
字第52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將債權輾轉轉讓原告
,被告張菊於98年10月28日因買賣取得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被告張景忠於98年12月28日設定抵押權,擔
保債權金額50萬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前開地號土地50萬元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塗銷,有無理由
?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菊於88年9月17日受邀訴外人林正合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泛亞銀行借款30萬元,因未還款,泛亞銀行取
得92年促字第52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將債權輾轉
轉讓原告;又被告張菊於98年10月2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被告張景忠則於98年12月28日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
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借據、約定書、撥款申請
書暨委託書、本票、本院92年度促字第5220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
執、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24日新院千104司執禹字第
26075號函、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土地他項權利、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5頁
、第174至17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張景忠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係主張被告間無此借貸關係,故系爭抵押權設定亦為無效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
無此借貸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
、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判,主張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
真實負舉證責任。然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
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
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
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係就原告與被告間法律關係是否不成立所為立論,與本件
原告係就共同被告3人間(而非原告與被告某一人間)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主張相異,尚難援引;另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70號判例要旨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其判決理
由認為「本件上訴人前因對被上訴人 吳閩 享有債權,請求強
制執行,旋被上訴人 王新科 認彼對吳閩亦有抵押債權,並經
成立調解,請求參加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王新科如認其債權為存在,固應由王新科起訴,然上訴人
既以王新科之債權關係為不存在,提起訴訟,依上說明,仍
應由王新科證明其法律關係存在,原判謂上訴人未能證明其
主張,認其應負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責
任,於法已有未合」,係針對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積極
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所為立論,此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
事實,係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通謀虛偽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有
別,仍難引為本件之舉證責任分配依據。而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29號判例,其判決理由認為「原判決謂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時間、方法,與 洪林昭容 與
案外人 李錦增 間虛設抵押權情形並無二致,顯屬上訴人間通
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則主張確有借貸新臺幣一萬
元之事實,並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抄本一
件為證云云。是兩造情詞各執,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提出之不
起訴處分書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上訴人所舉證人李
樹枝、 李春風 之證言亦不足採信。但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則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類,且係最高法院較近
之判例見解,自應予以採用。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而不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㈢、經查,原告就被告二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何虛偽不實之
情,未據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已難信採。又被告辯稱
被告張菊向被告張景忠借款以購買系爭土地,再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張景忠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
);且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
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98年8月19日所生之買賣價款之
擔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
有據。況且,被告張菊係於98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張景忠復於同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土
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4頁),則被告張
菊取得系爭土地及設定抵押權之時點均晚於被告張菊積欠本
件債務之時間即91年間,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
押權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核屬有據。是以,被告二人間既
有借貸之事實,而系爭抵押權亦係擔保被告張菊對抵押權人
即被告張景忠於98年8月19日所生之買賣價款之擔保,被告
張菊亦表示其係土石流受災戶,願以12萬元和解清償對原告
之債務,且被告間所為之上開抵押權設定並未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張菊與被告張景
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㈣、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
代位行使之可言。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
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408號、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張景忠就系爭抵押權對被告張菊確有擔保之借貸債
權存在,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張菊自無權請求被告張景忠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張
菊與被告張景忠間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
押權失所附麗而不成立,代位被告張菊,起訴請求被告張景
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張菊對被告張景忠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被告張菊請求被告張景忠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