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7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榮振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9年11月27日上午7時5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9鄰大牛稠40之5號後方其每天會經過之產業道路旁類似工地處,見 陳威榮 所有之角鐵50支、工字鐵40支、大型螺絲15個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放置於該處且無人看守,竟以1,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 郭承勇 (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該處載運上開物品,嗣經警據報前往,而當場在該自用小貨車上查獲上開物品;㈡復於100年2月2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33鄰照鏡35之5號 黃朝廷 之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鎖,遂侵入該處竊取黃朝廷所有之CASIO數位相機1臺、中華郵政等金融機購之金融卡12張、黃朝廷之子 黃郁翔 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現金12,000元等物品後占為己有,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黃榮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榮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終均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並經證人郭承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82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威榮於警詢中證述詳確(見上開偵卷第10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朝廷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10
0年度偵字第750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8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具領人為陳威榮之贓物領據1紙(見上開偵卷第21頁)、竊盜罪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上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具領人為黃朝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7508號偵卷第1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上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1份(見上開偵卷第2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上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並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榮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此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承勇載運物品,應論以間接正犯,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前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此部分刑法業經修正,併予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榮振正值青壯之年,不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隨意偷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造成證人即被害人陳威榮、黃朝廷之財物損失,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證人即被害人陳威榮已取回其遭被告竊取之物品、證人即被害人黃朝廷則已取回其遭被告竊取之部分物品等情,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復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並就上開2次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