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興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0年5月23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興元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興元於民國99年3月13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由中山東路往金峰二街53巷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金峰二街與普慶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曾興元疏未注意前方幹線道有車行近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彭賢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楊佳 疏未注意配戴安全帽,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普仁國小往龍華街一段方向行駛,欲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彭賢浩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以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支線道之金峰二街有曾興元之車輛駛入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曾興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與彭賢浩駕駛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造成彭賢浩、楊佳人車倒地,楊佳因而受有左側顏面挫瘀傷、左眉弓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及左眉弓皮下血腫等傷害。曾興元發現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機關報案,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曾興元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佳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0年度桃交簡字第424號卷第2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楊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證人彭賢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8、9、13至15、42、43、6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另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駕車使用道路,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自應遵守上述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查本件被告於雨夜沿金峰二街由中山東路往金峰二街53巷方向行駛,於進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地面劃設有倒三角「▽」之讓路標線,為支線道,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之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在該支線道行駛時,見地面上讓路標線,竟未暫停讓彭賢浩騎乘之機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彭賢浩騎乘機車前來之狀況,貿然直行,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自有行經劃設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函覆之桃縣鑑991025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彭賢浩搭載之告訴人楊佳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彭賢浩疏未注意被告正駕車直行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仍以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騎乘機車欲通過該路口,二車閃煞不及,釀致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告訴人楊佳搭乘機車亦有未戴安全帽之疏失,亦經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定明確,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疏未認定彭賢浩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部分之違規及告訴人未帶安全帽之疏失,自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搭乘車輛之駕駛人彭賢浩亦有過失之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