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華賓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王華賓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69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5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3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而為執行,於87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30日。復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5年6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1月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4年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假釋中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何通成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上,為警尋獲該車,並於該自用小貨車內控制台上置物處及座椅間細縫處發現手套2只,經採得DN
A檢體比對送檢驗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王華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通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4日刑醫字第0990123547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且前曾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於假釋出監後再犯本案,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自98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後,復有多次竊盜犯行,堪認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乙節。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被告王華賓之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之說明,自無從就被告王華賓部分依該條例規定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合先敘明。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併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98年9月間假釋出獄後,至99年7月間始又犯本案,並非甫出監所即毫無間斷再犯案,尚乏證據認定其習於犯罪。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職業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非無一技之長,又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1990年出廠之中古自用小貨車(見偵查卷第48頁),交易價值非鉅,且其犯罪情節及使用手段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但未如侵入住宅竊盜或集團犯罪具重大或高度危險,難認已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是以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於本件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王華賓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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