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肆點肆柒陸壹公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分裝袋壹只、電子磅秤壹台、玻璃吸管柒枝、玻璃吸食器壹組及分裝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懋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3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報結,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5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紀錄);繼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壢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1房之前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後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原淨重共4.4934公克,驗餘淨重共4.4761公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批、分裝袋1只、電子磅秤1台、玻璃吸管7枝、玻璃吸食器
1組、分裝盒1個。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懋榮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就現場查獲之顆粒狀物8小包(驗餘淨重共4.4761公克)及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調查局編號1~6),經分別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4月13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00395270號鑑定書各1份足憑。
此外,復有分裝袋1批、分裝袋1只(調查局編號7)、電子磅秤1台、玻璃吸管7枝、玻璃吸食器1組、分裝盒1個扣案足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刑案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毒品,顯見其自身意志不堅,缺乏戒除毒癮之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認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及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調查局編號1~6),送驗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各包裝袋所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就扣案之分裝袋1批、分裝袋1只(調查局編號
7)、電子磅秤1台、玻璃吸管7枝、玻璃吸食器1組及分裝盒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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