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陳弘憲
曾品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218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丙○○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擴音器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丙○○、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日17時2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三)行為:以播放擴音器、撒冥紙之方式,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現場照片。
三、丙○○行為時未滿18歲減輕處罰。扣案之擴音器1個為被移送人乙○○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