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03號
原告 林榮華
被告 林松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子,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即已成年,應自行負擔學費及生活費,惟原告自101年2月起至103年8月止,贈與或暫借被告所需學費、生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84,171元【計算式:(101年2月學費29,251元+6個月生活費90,000元)+(101年7月3日暑修費6,450元)+(101年9月3日學費29,235元+6個月生活費90,000元)+(102年2月6日學費29,235元+6個月生活費90,000元)+(103年8月19日借款20,000元)】。因被告曾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26號案件之110年2月5日書狀對原告有犯偽證罪之事由,復於111年對原告有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顯見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且被告自104年畢業就業後,對於扶養長大之原告不聞不問,打電話也不接,也不回電,更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原告得因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此,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款項,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間有關返還贈與訴訟,先前已經調解成立,依照調解成立之內容第4點,兩造同意不再對他造提起任何財產訴訟,故原告於調解成立後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且原告提出之事由均為原告為某種目的而對被告提告,所提告被告偽證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而妨害自由一案係原告於本案繫屬後方提告,尚在偵辦中,自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在調解成立後,兩造在調解筆錄約定拋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調解筆錄所訂明之權利。經查,兩造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度家調字第346號請求返還贈與等事件,於109年8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林松德同意將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要保人更改為林榮華。二、林榮華同意不再對林松德請求返還代墊生活費用。三、林松德同意不再對林榮華請求返還代墊之保險費。四、兩造同意不再對他造提起任何財產訴訟。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旨,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既係兩造互相讓步,以終局解決兩造間因父子關係在調解成立前有關財產上請求所生各項爭議,兩造並於109年8月7日當庭就前開內容達成合意,經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簽名,揆諸前開說明,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更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內容及條件僅限於當初提告之範圍,不包括提告範圍外之事件請求,原告已扣除被告延畢部分即102年11月、103年4月之學雜費及生活費之請求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4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調解筆錄既已載明「林榮華同意不再對林松德請求返還代墊生活費用。」、「兩造同意不再對他造提起任何財產訴訟。」等文字,其文義已明,自包括兩造已拋棄於109年8月7日調解成立前所生全部財產上之請求,難認原告僅有拋棄對於被告延畢部分即102年11月、103年4月之學費及生活費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其前於102年、103年間贈與或暫借被告之學費及生活費,已依法撤銷贈與,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384,171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