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51號
原告 古惠姍
原告與被告 蔡汶峰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 陳正杰 、 許祐瑄 、 林建中 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參照)。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主觀合併之訴仍具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本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被告蔡汶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一、被告蔡汶峰、陳正杰、許祐瑄、林建中應給付原告31萬7,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673號)移送前來,然被告陳正杰、許祐瑄、林建中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92、6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原告對被告陳正杰、許祐瑄、林建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正杰、許祐瑄、林建中共同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對被告陳正杰、許祐瑄、林建中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