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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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579號
原告 吳勇君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華珊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懿
訴訟代理人 劉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3日至被告營業處所,委任其開立本行支票乙紙(發票人暨付款人均為被告,受款人為訴外人 邱懷安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票號為0000000),並在該本行支票註記禁止背書轉讓,而原告委託被告開立「本行支票」,被告應於見票後,無條件付款予執票人,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被告應於付款完訖後,其委任契約始履行完全,且被告開立系爭本行支票又有費用之收取,核屬有償委任契約,被告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然原告業於102年1月7日通知被告停止支付票據,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委任契約,被告仍持有自原告帳戶中所扣除之40,000元現金,自屬不當得利,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二)又查,原告之前因遺失系爭本行支票,故於102年1月3日曾去電詢問被告該票據之情況,被告回稱已於100年9月3日兌現,惟原告查證100年9月3日為星期六休假日,被告又稱係客服人員搞錯,系爭本行支票係於101年9月3日因均未有執票人請求付款,故轉入暫存帳戶中,被告並不斷強調原告需進行公示催告並為除權判決,始能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嗣於105年間,原告又去電被告公司客服專線詢問系爭本行支票之狀況,客服人員表示查詢後再回覆原告,惟被告客服人員回電時竟又再次謊稱系爭本行支票票款已兌現,經原告發函質疑後,被告又再次改稱系爭本行支票已屆滿一年尚未兌現,故將該款項轉入「其他應付款-本行支票備付款」,並依舊要求原告須聲請公示催告並除權判決後,始能返還系爭款項。從上述可得知,被告實惡劣至極,102年間原告尚未意識到要將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存證,然105年時原告已認知被告行為卑劣,須錄音存證,果然錄到被告再次謊話連篇,謊稱系爭本行支票已兌現,欲侵占客戶之款項。以上均可證實被告自始即不願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更多次蓄意詐騙原告系爭票據已兌現。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系爭票據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然系爭票據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依法自不得公示催告並為除權判決,被告不斷以原告須申請公示催告並為除權判決,始願意將原告已交付之款項返還,無疑係故意曲解法律,並刻意刁難原告,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另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1號判例要旨,存戶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性質為委任契約,則原告與被告間確為委任關係,經原告委任被告開立系爭票據並支付票款,被告之受任事務始為完成,是被告之受任事務應為「開立票據」及「支付票款予受款人」,否則,何以原告得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通知被告停止支付支票票款,而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後,隨即停止支付票款?被告辯稱其受任事務僅有「開立票據」顯屬無稽。此外,被告又稱40,000元款項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云云。然查,原告原係委託被告將40,000元給付予執票人即受款人,然原告既已終止委託付款,則被告已無給付40,000元予執票人之義務,被告自應返還40,000元予原告,被告辯稱此為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則被告豈非僅因原告終止委託付款,即得無故獲取40,000元款項之利益?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三)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係委託被告依其指定之記載事項(包括受款人、票面金額等),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乙紙,則被告一經簽發該支票,並當時交付予原告時,該受託事務即已完結,被告亦因此對系爭本行支票受款人或票據權利人,負有終局擔保付款的票據責任(票據法第126條),是原告於申請開立系爭本行支票時,自其存款帳戶提領交付被告同票面金額之40,000元現金,均屬償付被告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再按原告委託被告開立之系爭本行支票為即期支票,被告於開票後即處於負有須無條件支付票款義務之狀況,故被告於100年8月3日當日即依原告自行出具之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從原告存款帳戶提領轉出與票面金額同額之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針對該款項,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原告本負有向被告給付義務,並非原告所指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二)又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為「簽發本行支票」,被告一旦依原告指示簽發系爭本行支票後,即對受款人即第三人邱懷安負有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亦即,系爭票據之付款責任概由被告負責,此與一般銀行於支票上僅負票據法第143條「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之付款人責任不同。因此,系爭本行支票經簽發後,原告無從逕任意通知被告停止或撤銷付款之委託。至原告於102年1月7日來行時係檢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乃在通知被告『系爭本行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尚非原告指稱終止委任契約。實則該委任事務已於被告簽發系爭本行支票時處理完畢,縱認原告所為系爭本行支票掛失確有隱含「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假設語氣),亦不影響被告收取該40,000元款項之正當性。
(三)另基於票據文義性,原則上被告就系爭本行支票票款應給付對象為受款人邱懷安(系爭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倘若原告因系爭本行支票遺失並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8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4條第1項前段「業經通知止付之票據,票據權利人如聲請票據金額之支付,應俟法院除權判決後,具據憑以辦理…」之規定,應就系爭止付之票據,於期限内完成公示催告及聲請除權判決,被告方得憑除權判決結果將系爭票款給付予原告。惟原告迄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545條、第558條、第565條及票據法第19條之規定完成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故被告自難逕依原告之主張返還40,000元。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3日委任被告簽發系爭本行支票,該票面金額經以原告帳戶扣款40,000元,並有支付被告手續費30元,且系爭本行支票迄今尚未兌付等語,業據提出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復以其已於102年1月7日終止委任契約,被告仍持有自原告帳戶扣款之4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5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委任被告簽發系爭本行支票,被告因此負擔必要之票據債務,自得請求原告清償,是被告依票面金額自原告帳戶扣款40,000元,並約定由原告支付手續費30元作為被告簽發本行支票之報酬,於法自屬有據,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所訂之契約應屬委任契約,合先敘明。
(二)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復按,撤銷付款委託,為發票人與付款人間之問題,發票人既於支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此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行支票乃係以被告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本行支票,並依委託開票之原告之指示,記載受款人為訴外人邱懷安,並禁止背書轉讓,則於指定發票日屆至時,即應由被告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而系爭本行支票之發票日即為系爭委任契約成立日即100年8月3日,屬即期支票,當日即可兌領並起算利息,依社會交易慣例可視同現金,則被告交付系爭本行支票予原告之當下,堪認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是縱認原告事後有終止契約之情,惟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對於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被告既已開立系爭本行支票,原告復已非系爭票據占有人,尚無從因原告終止委任而解免被告所負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之發票人責任。再者,原告既非系爭本行支票之發票人,尚無從由原告對被告為撤銷付款之委託。又系爭本行支票為記名支票,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原告在本院審理既供稱:原告無法聯絡上受款人,故向被告確認這筆款項有無被受款人領走等語,足認原告已將系爭本行支票交付予受款人邱懷安,是原告已非票據權利人。則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1月7日為止付通知後,已終止委託付款,被告已毋須將系爭款項給付予受款人云云,然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本不得為止付之通知。又系爭本行支票自發票日起算迄今雖已逾1年未經票據權利人行使權利,然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是受款人邱懷安持有系爭本行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僅在其行使票據權利時,被告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受款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且依前開說明,被告為發票人,仍應於其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限度內負償還責任。是以,堪認被告因受原告委任簽發系爭本行支票所負票據債務,尚未因原告終止委任而解免付款之義務。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受原告委任簽發系爭本行支票所負擔之票據債務,既未經解免責任,是其自原告帳戶扣取與所負票據債務相同之同額款項40,000元,自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40,000元及自10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