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54、17134、3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之「110年1月4日15時5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月4日15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14454號

110年度偵字第17134號

110年度偵字第33426號

  被   告 張家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翔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郵局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等帳戶資料,以每本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志豪 」之人收受使用。嗣該「陳志豪」不詳之人,在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9年1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HN」、「JAY」等不詳網友名義,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林妊鎂 聯絡,並對林妊鎂佯稱:可以下載參加「Binance」APP(「幣安」APP)之交易投資網站平台之儲值會員,以投資操作獲利云云,使林妊鎂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15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47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度偵字第14454號;同案被告 黃詩紜 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 陳信榮 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行偵辦。)。㈡109年11月間起,以交友軟體I-PAIRS自稱「Jermey」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文」等不詳網友名義,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蔡明珠 聯絡,並對蔡明珠佯稱:可以下載參加「MetaTrader5」(簡稱MT5)APP之交易投資網站平台之儲值會員,以投資操作獲利云云,使蔡明珠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1日15時54分許、16時32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3萬元、3萬7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度偵字第17134號)。㈢109年12月間起,以交友軟體TINDER自稱「 楊春 即洋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春」、「泰達熊」等不詳網友名義,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胡慈玲 聯絡,並對胡慈玲佯稱:可以下載參加「SGX」、「幣安」APP之交易投資網站平台之儲值會員,以投資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使胡慈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14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34萬999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度偵字第33426號)。嗣林妊鎂、蔡明珠、胡慈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妊鎂、蔡明珠、胡慈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妊鎂、蔡明珠、胡慈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個資檢視、申設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妊鎂、蔡明珠、胡慈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相關資料;告訴人蔡明珠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告訴人3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以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月 20日

書記官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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