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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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上訴人 張淑媚 被上訴人 施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
彭瑞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八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黃國忠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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