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61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係臺北縣板橋市忠翠里之里長,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2樓幼教班之授課教師,乙○○於民國97年9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陪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里民至上開幼教班辦理退還註冊費事宜,因聲音過大,甲○○遂以右手持上課用之鉛筆指向乙○○並出言制止,乙○○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揮開甲○○握筆之右手後,再以右手握拳毆打甲○○之左臉頰,致甲○○受有左臉頰瘀腫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8年2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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