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7年起在市場經營零售牛肉攤販,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育有子女3人皆已成年;嗣於94年間因牛肉攤販收入微薄,復有大小月之別,不足以支應子女須到臺灣本島就讀之學費,乃向臺灣銀行辦理就學貸款,另向金融機構申領信用卡消費,以補子女在外住宿及日常生活支出之不足;起初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尚可勉強每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惟聲請人每月所能繳納之最低應繳金額僅為利率過高之信用卡利息部份,不及償還之本金再次循環計算;為求早日清償債務,聲請人除以保單質借還款外,另曾委託某整合債務代辦業者向高雄市農會辦理農業貸款,預計代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債務;詎聲請人將全部事宜交由代辦業者處理後,嗣卻發現該公司早已停止營業、遷出,根本未將貸得之款項代償前述信用卡債務,聲請人始知受騙,其後因無法查知該公司登記資料,迄仍不能對該業者提起訴訟。茲聲請人從事肉品販售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30,000元,每月所需生活費以內政部社會司97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加計攤販租金5,600元、勞工保險費228元、健康保險費1,048元、互助會款20,000元、電費4,322元、電話費1,315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32,513元;而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37,479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5月1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高雄市農會申請協商,至今已逾30日不能開始協商,為求早日清理債務,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請鈞院准予更生云云,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查詢網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身分證、健保卡、新光人壽網際網路查詢網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股票、存摺、互助會簡約、互助會備忘錄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就學貸款申請書、存證信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健保費收繳證明書各2紙、通話明細清單、債權人清冊各3紙、徵信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紙、學費繳納證明9紙等影本,暨戶籍謄本4紙、照片3張為證。
二、按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86條規定,其生活、資格、權利均應受嚴格限制;而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等較單純明確之法律關係負欠金融機構債務之債務人,若能利用金融機構原有之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不但能斟酌經濟現況、自主解決其債務,亦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是以更生、清算程序理應定位為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必需無法與債權人協商,始能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一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於該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因前述法律關係負債者,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另一面則為避免更生、清算程序被濫用,於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立法理由謂:「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爰設本條。同時為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爰修正本條所定期間」,當可明瞭債務人需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未成立協商,或於成立協商後,因患病、失業等非可歸咎於己之事由致收入減少、財產損失,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者,始不受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得予聲請更生;否則無異鼓勵債務人任意拒絕協商,或本應受協商契約拘束之債務人隨便毀諾,協商程序將形同具文,殊失上述規定之立法本意。準此,債務人若不在其負擔能力許可範圍內盡力與金融機構協商,或遲不提出資料,或拒不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利金融機構及時取得之資訊,俾充分溝通者,均應認其聲請,具有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規定限制之不合法情形;且此項欠缺於更生聲請程序中已無從補正,自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係營業收入扣掉攤租5,600元、水電費5,000元及屠宰費用6,000元後之盈餘金額,原應按月繳納20,000元會款之互助會,已於97年10月間繳清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件98年7月23日調查筆錄),上述攤租及互助會款即應由其主張之每月生活開支中剔除;而聲請人主張其另負欠200,000元貨款未還,縱令屬實,亦屬無擔保債務,並非生活必要費用。準此,以前揭收入減去卷附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金門地區95~97年度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6,500元(本院卷一第22頁),暨聲請人主張之勞工保險費用228元、健康保險費1,048元、電費4,322元及電話費1,315元後,算得聲請人每月節餘可供還債之金額為16,587元。
四、卷附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雖能證明聲請人曾擬定每月攤還3,000元,分96期攤還之方案,於97年5月14日寄出2紙存證信函,向其最大債權銀行高雄市農會申請協商;然依高雄市農會98年3月4日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掛號函件存根各1紙影本所示,該農會係以欠缺勞工保險卡正本及前置協商申請書為由通知申請人補件,繼因聲請人未於10日內補齊前述資料,於97年7月29日通知聲請人不符協商資料(本院卷一第96、97、107、108、109頁),參照聲請人每月節餘可供還款之金額高達16587元,足認雙方協商未果,純因聲請人怠於補提現有之證件及填寫相當還款金額便得齊備之上述文件造成,即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未具備業經前置協商之條件。揆諸前述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龔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