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86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10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因細故而與 李權佑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李權佑之頭部,致其因而受有頭皮血腫之傷害(未據告訴),李權佑之兄甲○○見狀,便下樓與乙○○理論,嗣於同日20時許 陳勝錄 趁甲○○外出時,手持鐮刀襲擊甲○○,致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頸部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8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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