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林美伶 律師被告和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03,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管理之金門縣環島北路何厝段道路,前因埋設管線、道路
封層之必要,委由金門縣金沙鎮公所發包與被告和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發公司),工程名稱為「環島北路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和發公司則指派被告丁○為系爭工程全權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主管,及指派被告甲○○擔任系爭工程路面施作之負責人。
㈡被告和發公司在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對於施工路段應負完善
設置及管理之責,於路面一側車道經施工刨除原鋪設柏油,而與另一側車道有路面銜接上產生高低落差7公分之情況,疏於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及相關安全保護措施,適有訴外人 王克府 於民國92年12月14日6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配偶王 許能娥 ,見應遵行方向車道路面顛簸而借逆向車道行駛,行經該有高低落差處,因見前方來車,欲返回遵行方向車道,亦疏於注意路面況狀,失控後人車倒地,致使後座之 王許能娥 顱內出血延醫不治,被告丁○、甲○○因涉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案,尚未確定)。
㈢茲被害人王許能娥之配偶王克府及子女 王任雄王麗惠 、王從
仁、 王麗網王任沛王從武王從建 (下稱王克府等8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賠償義務機關即原告,以系爭工程路段為公有公共設施,原告設置管理有欠缺為由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94年度重國字第1號確定判決,原告應賠償王克府561,717元及王任雄、王麗惠、 王從仁 、王麗網、王任沛、王從武、王從建各150,000元及均自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負擔十分之三訴訟費用即40,665元;另系爭刑案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王克府等8人同額之賠償(尚未確定)。
㈣承上,原告已依前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如數給付王
克府等8人,含賠償金額及法定利息暨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803,207元,被告乃損害賠償原因應連帶負責任之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丁○答辯如下,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非賠償義務機關:查系爭工程路段係金門縣金沙鎮公所管
理,被告和發公司係向金沙鎮公所承攬,非向原告承攬;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係金沙鎮公所,非為原告,原告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求償權。
㈡本院94年度重國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民事事件判決,效力不
及於被告丁○:查該國家賠償事件,認定之事實涉及被告丁○過失情節,然被告丁○非該國家賠償事件當事人,復未受訴訟告知,未能參加訴訟攻擊或防禦,既未經被告丁○參與訴訟,該判決效力自不得拘束被告。
㈢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丁○、甲○○無罪(尚未確定);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同時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4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廢棄,駁回王克府等8人對被告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未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丁○係對被害人王許能娥死亡車禍之應負責任之人,顯屬無據。
㈣被害人王許能娥死亡,係訴外人王克府之過失所致,此有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指明:「肇事地點,雖有刨除,但仍可行走,至於不穩之缺點,則慢速即可改善,故行駛於己向之車道,並無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倘王克府於遇見前方來車時,採取停止車輛,靜待來車過後再行前進,或於通過刨除路面後即轉回自己車道行駛,即足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王克府於後有被害人附載,前又貨物堆置,已影響其行駛下,卻突然轉向己方車道,疏未注意路面因舖設柏油,已然墊高之情形,冒然攀越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確因車禍意外而死亡、、王克府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時間上緊密聯連,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顯見王許能娥死亡,係王克府之過失所致;然本院前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其判決未予究明,徒以與本次車禍無關之「前一天,甫有另一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前次車禍發生原因,亦係因施工造成刨除路面,致駕駛人為行駛順暢,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所致,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類似」為其論據,認定本次車禍之發生是由於系爭工程施工後,原告未採取封閉或禁止通行,以防止用路人不慎進入系爭路段工程所造成之危險,有管理上之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認定顯有未當。
㈤王許能娥之死亡,與系爭工程施工無相當因果關係: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復指明:「施工計劃書內第四章關於『交通維持計畫』、、『施工中』,始有佈設各項安全措施之必要、、則在例假日不施工時,為保持交通順暢,自無在路面擺設交通錐、警示燈等安全標示之必要。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上午6時15分許,依卷附施工日報表所載,本件工程週六、週日未施工(警卷第82、83頁);另依監工日報表亦記載:『週六日未施工』(警卷第114頁),足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及前一日,適逢週末及週日未施工,自無依施工中規範設置交通錐等之必要。且為保持交通順暢,亦不可能於路面設置交通錐等安全標示、、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於施工路段前方未設置警告標示之情形,而和發公司於該路段未施工期間,既無設置警告標示之作為義務,自無違反注意義務,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可言。又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王再生、丁○、甲○○等人『應注意將施作路面表面刨除,在尚未加鋪完成前,應在路面凹凸不平及刨溝高低彎曲處,設置適當安全設施』,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則在已鋪設柏油路段,而非刨除未加鋪路段,二者亦無因果關係」等語,顯見王許能娥之死亡,與系爭工程施工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要旨參見。承上所述,本件車禍原因在於王克府之過失,而與系爭工程是否設置相關阻隔或警告標誌無關,被告等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王克府等8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無論所列之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有誤,為無理由應受敗訴判決,然本院前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查及此,遽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㈦原告對於前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利於其之敗訴判決,無端放
棄上訴救濟之途,於賠償王克府等8人後,轉向被告求償,將賠償責任轉嫁於被告,忽略有利於被告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94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又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惟對於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觀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僅於另有應負責任之人,賦與國家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已,因此,若國家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同屬應負責任之人,在其應負責任範圍內,即應自負其責,尚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己責於他人,以規避國家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參見)。倘若,被告對被害人王許能娥之死亡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前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其判決亦指出「被告機關(指本件原告)既未於系爭工程施工後,對系爭路段採取封閉或禁止通行,以防止用路人不慎進入系爭路段工程所造成之危險,而於系爭路段附近600公尺處發生車禍後,復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顯有管理上之欠缺無訛」等語,據此,兩造俱為應負責任之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王克府等8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原則上作平均分擔,原告不得以全部之已支付賠償總額,向被告求償。
被告和發公司、甲○○之聲明與答辯:同;另補充:系爭工
程安全衛生有關事項之執行與督導,係擔任工地主任及安全衛生主管之丁○負責,與被告甲○○無關等語。
對於被告甲○○係和發公司經理,被告丁○擔任該公司工地主
任與安全衛生主管,均為從事工程營造業務之人;被告和發公司於92年12月9日起,基於與金沙鎮公所間之契約,○○○鎮○○○路何厝往高坑路段,施作環島北路施工路段路面填補、刨除、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王克府於92年12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搭載其妻王許能娥及載運海蚵由金沙鎮何厝往高坑方向行駛,王克府見路面刨除,難以行駛,遂借道駛入對向車道;嗣王克府人車倒地,王許能娥因有頭部右頂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金門縣立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對於原告已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賠償王克府等8人1,803,207元,其中40,665元為原告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等情,兩造亦不爭執,並有王克府領據8件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國家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認為真。然原告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經被告以前詞資為抗辯,惟查:
㈠王克府在系爭刑案稱:因環島北路路面整修,往中蘭路面車道
凹凸不平,故其騎到對面車道,行經環島北路何厝路段時,見小貨車迎面駛來,其就趕快轉回本來車道,於右小轉彎時,兩邊車道路面高低落差太大,機車失控,其與配偶王許能娥摔至路旁(警卷第24頁)、其車道因為施工刨除道路,機車難以行駛,機車龍頭無法操控,故其便行駛至對向車道,因見來車車燈,急忙將機車頭轉向原車道,因路面落差5至10公分,其轉彎時,機車就倒下等語(相驗卷第24頁背面);及金門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派遣時間92年12月14日6時46分;處理人員金沙警察所警員 黃武智 ;處理情形依到達處理為王克府騎乘輕機後載其妻許能娥由斗門往中蘭行駛,途經環島北路何厝路段時,因道路路面施工,道路寬度長達9公尺,約4.5公尺有鋪設柏油,另4.5公尺未鋪設柏油,此差距約7公分高,因而自摔, 王民 腿摔傷,其妻許女傷勢嚴重,住院治療」等語(相驗卷第10頁),足認本件事故路段兩側車道因工程未完工,王克府借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時,因遇前方來車,右轉變換車道時,受兩車道間高低落差7公分銜接之障礙,遂人車倒地。㈡被告丁○在系爭刑案稱:「當時天未亮,暗暗的,環島北路路
面整修,所以凹凸不平,準備鋪設柏油路,施工單位又沿路都沒有作任何警示標誌,路面高低落差太大所以才會發生車禍」等語(警卷9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及警員黃武智於事故當日日間拍攝之錄影顯示,地面經刨除凹凸不平,畫面搖晃,王克府逆向行駛之車道,路面有刨除,另一車道則平坦等情(刑事一審卷第39頁勘驗筆錄),可知前述兩車道間高低落差7公分銜接之障礙,乃係施工單位刨除路面,一側已鋪設瀝青,一側尚未鋪設瀝青,兩車道尚未接合,而有銜接上高地落差之障礙;又此等高低落差障礙在兩側車道相互接合消弭之前,客觀上已達通常人認知之人車往來危險程度,茲有金門縣工務局局長 陳家欣 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其有路過該路段,因道路刨除長度較長,乃打電話給土木課長,建議其封閉道路,如果承包商依據施工計畫施工,其不能干涉,所以其只是建議,柏油鋪設要去查合約裡的規定,按照我所暸解,在金門的道路整建都是刨除5公分等語(刑事二審卷第203頁至205頁)在卷可佐。
㈢依被告和發公司施工計劃書第四章關於交通維持計畫,明揭「
例假日期間不施工,保持交通順暢安全」等語(警卷第180頁),可知本件工程於例假日雖不施工,然本件承商仍就因施工造成之危險狀態,於尚未消弭前,負有安全維持義務,不因保持交通順暢而免除,故本件承商在路面施工後,產生車道間銜接上有高低7公分落差障礙時,於兩側車道相互接合,落差危險狀態消弭之前,即負有採取具體足敷防止實害發生、設置各項安全措施之義務甚明。至於可採取之措施,據前開交通維持計畫書同章載「⒈交通維持所用之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分為下列6項:標誌:包括警告、禁制、指示及施工標誌;槽化導向設施:包括拒馬、交通錐及直立導標;標線;警告照明設施:包括警告燈號、閃光箭頭及照射燈;其他:包含工程指示車、旗幟、告示牌。」、「⒊施工中交通安全措施及圖解:施工期間佈設各項安全措施、交通錐、警示燈及其他交通管制措施及夜間安全措施」、「施工安全措施之方法:於道路開挖地點前300公尺架設道路施工之標誌。於150公尺處架設單線行車之標誌。50公尺處架設車輛慢行之標誌。道路施工安全措施標誌」等語(警卷第185、186頁),及被告甲○○、丁○在系爭刑案偵查中以刑事答辯狀稱「、、㈡被告於施工路段,均有設置警告標誌,應已善盡注意義務、、由施工路段為交通要道,無法全部封閉施作,被告乃採單邊(單線車道)施作方式施工,即工程施作範圍,每次僅於單一車道內進行,以保留對向車道通行順暢。並於每日工作完成之後,將施工中車道平舖,恢復該車道之通行,惟亦於道路中心線路路面有高低差部分,其前後設置灌水式紐澤西護欄塊,並於中心線中央,放置多個圓型反光角錐,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裨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目的」等語(偵查卷第47頁以下),顯然承商可於肇事路段雙向前、後50公尺處架設車輛慢行之標誌,以及在車道間有高低落差7公分尚未接合處,沿線設置可供攔阻、禁止用路人變換車道之設施,如紐澤西護欄塊或放置加掛有欄杆之反光角錐等等。因此,被告丁○於系爭刑案中辯稱:「(本案施工路段有何安全措施?)當時刨除後準備作封層動作,當時是沒有,施工中會有,當時沒有設置,是因為開放路面,所以沒有放置安全措施。、、(不施工就可以不用放?)夜間沒有施工,所以沒有放,不施工,沒有安全問題,所以也沒有放。、、(錐或欄?有無燈號?)那天沒有」云云(刑事一審卷第121至123頁),即不可取。
㈣本件肇事地點,雖有刨除,但仍可行走,至於不穩之缺點,慢
速可改善,有警員 陳榮昌 在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明確(刑事一審卷第118頁),則王克府騎乘輕型機車附載王許能娥及載運海蚵,由沙美沿環島北路往中蘭方向直行,途經何厝路段時,因前方路面凹凸不平,借用較為平整之對向車道行駛,適逢對向來車,欲駛回己方車道(該段已新設柏油),遇車道尚未相互接合之7公分高低落差處,失控人車倒地,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承攬系爭路段整建工程之被告和發公司,其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即工地主任丁○對於施工後車道間產生高低落差障礙,於此尚未接合前之危險狀態,以例假日不施工為由,未盡安全維持義務,俱為王許能娥死亡之原因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刑案偵查卷附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鑑字第016號鑑定意見書、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覆鑑字第9308號鑑定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認定。至系爭刑案如何認定,本院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肇事路段雖未完工,然因位處主要道路,不施工期間仍開放通行,即屬公有公共設施,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參見);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依金沙鎮公所與被告和發公司間「環島北路道路改善工程」採購合約第15條「乙方(和發公司)於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本工程如在金門縣道路範圍內施工,乙方應擬定交通維持計畫,並同施工計畫送請甲方(金沙鎮公所)轉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之約定(本院卷第71頁背面),事故路段為金門縣道路範圍,施工承商應擬交通維持計畫書,審核主管機關則為金門縣政府工務局(參本院卷第182頁),顯見原告對於肇事路段之交通維持,有管理權責,適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應對受損害者為國家賠償,尚無疑問。
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
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之規定,此就衡平理念,及避免國家無端遭受損失而言,乃屬當然。此項求償權之性質,學說上有認係債務不履行或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侵權行為責任,亦有解為法律特別規定之其他債權,得與債務不履行責任或瑕疵擔保責任競合,見解並不一致;又此項求償權並非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故被害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罹消滅時效,但求償權亦不因之而受影響,至於求償權範圍,原則上求償時應加計國家支付賠償金額之翌日起,至求償金額獲滿足之日止之法定利息,如被害人為一部分免除時,國家僅就賠償未免除部分,行使求償權,如被害人全部免除者,則不得求償任何數額;又國家倘因自己之過失,致超額支付賠償金額者,僅得在相當範圍內求償,超額部分,無求償權,至訴訟費用與律師酬金均不在求償範圍(參 葉百修 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97年5月初版,頁289、291)。茲查:
1、依和發公司92年6月20日(92)和營字第011號函,呈送金沙鎮公所備查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及負責安全維護者,雖載丁○1人(警卷第65頁);然據丁○在系爭刑案中稱:「甲○○是我小舅子、、(高坑路口至何厝路口施工期間應佈設各項安全措施、交通錐、警示燈其其他交通管制設施以及夜間安全措施之設置,應由何人設置?何人負責檢查?)是由路面工程負責人甲○○負責設置,由我本人負責檢查」(警卷第11至12頁)、「(92年12月14日有無到現場?)下午有過去,沒有看到交通錐與護欄,我有問甲○○,為何沒有安全措施、、(甲○○在工地擔任何職?)路面鋪築之領班,、、人員調度時間,配置人員,決定從何處開始到完成,、、我去看之前有問過甲○○,有無高低差安全措施,要豪下班後,去中線作標誌、、(有無叫其他人作這些事?)都是親戚,叫自己人,按照我的調度。(放交通錐是領班的責任?)一般都是工人去做,看誰方便差遣,我就叫誰作、、(你交代甲○○放交通錐有無追蹤?)、、當時晚上有打電話問他有無放,他說有。」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23頁至126頁),審酌丁○與甲○○間有親屬關係,當無誣陷之理;且甲○○在系爭刑案中稱:「(誰負責錐欄放置)由工地負責人丁○指示」(刑事一審卷第108頁)、「丁○他是我姊夫、、路面工程施工期間,是由我做人員調度。材料管制進出也是由我調度、、需受丁○指揮調度施工」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87、188頁),本件事故發生之92年12月14日星期日上午6時許,車道銜接上有高低差障礙之處無設置有任何足供攔阻用路人變換車道之安全設施,已如前述,則負責安全檢查之被告丁○及受其指揮調度及負責設置安全設施之被告甲○○,均屬過失致生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對王克府等8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甲○○與丁○均係被告和發公司僱用於系爭工程之人員,其二人於執行執務時有上述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被告和發公司自應與被告丁○、甲○○,對王克府等8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2、王克府等8人以同一事實(即王許能娥死亡致其等受有喪葬費支出及非財產損害等),分別對兩造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中國家賠償之訴,經本院94年度重國字第1號審理,剔除請求人非必要及未能舉證之喪葬費用,暨審酌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再減輕負國家賠償責任者(即本件原告)賠償責任至百分之30後,命應給付王克府561,717元,給付其餘7人各150,000元,及均自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7號審理,對賠償金額亦為相同之計算及減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即本件被告3人)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30,命應連帶給付王克府561,717元,連帶給付其餘7人各150,000元,及均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94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93年度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1件存卷可參,本件被告對王克府等8人之賠償責任與程度,業經其等在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為訴訟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而原告復非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規定逕為賠償,乃係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賠償金額,則原告以相同之賠償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與王克府等8人,未有私相授受而將賠償責任轉嫁被告情形,亦未見有因自己過失,超額支付賠償金額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國家支付賠償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範圍,對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行使求償權。
3、被告另抗辯稱,兩造均有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云云,然本件應設置具通常安全性、可供攔阻用路人在高低落差危險處變換車道之設施者,係被告非為原告,被告因曲解「交通維持計畫」,誤認在供公共通行之肇事路段,於未施工之例假日無庸設置安全措施,即有可歸責事由;又系爭施工路段依前述「交通維持計畫」既交由和發公司設置安全措施,原告自無可能自行設置安全措施以防止危害,至原告是否採取封閉道路措施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謂有必然關連性,是以被告抗辯稱,原告未採取封閉道路措施,防止用路人不慎進入事故路段,兩造應共同負責云云,尚難憑採。
㈦承上說明,原告就已賠付王克府等8人之1,803,207元,其中屬
於賠償金額加計法定利息之部分為1,762,542元,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對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被告和發公司、丁○、甲○○,求為連帶給付,自屬有據;至於其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三即40,665元部分,則不在得向被告求償之範圍。
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62,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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