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城簡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已於98年5月22日本院98年度城簡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亦即本件聲請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訴訟費用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如法院於判決時,已併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者,解釋上其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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