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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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29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恣意違反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劃,顯
然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另參被
告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較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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