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42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842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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