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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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261號原告 林映均 被告 李國方
林景星 陳光佑 林維揚 林和宏 陳宜妙 蘇畇嘉 蔡吉銘 鄭以徽 何思葦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李國方、蘇畇嘉二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對原告林映均所涉犯詐欺取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6月、5月確定在案,而檢察官就被告李國方、蘇畇嘉二人所為上述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亦經本院於
102年1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34、1061、2436號判決免訴在案。另被告蔡吉銘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包含對原告林映均所涉犯幫助詐欺取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而檢察官就被告蔡吉銘對原告林映均所為前揭犯行,並未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被告林維揚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包含對原告林映均所涉犯幫助詐欺取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與其他判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且檢察官就被告林維揚對原告林映均所為前揭犯行,並未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537、7288、13602、15408號起訴書及上述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林景星、陳光佑、林和宏、陳宜妙、鄭以徽、何思葦等人並非共同詐騙原告林映均之人,而係被告李國方、林維揚於98年10月26日開車搭載被告蔡吉銘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印刻業者而偽造「 黃向豪 」之印章1枚,由被告李國方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被告蔡吉銘,由被告蔡吉銘持上開偽造之「黃向豪」之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之印章,冒用「黃向豪」之名義填寫臺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並在臺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表偽造「黃向豪」印文
1枚後,將該基本資料表連同偽造之「黃向豪」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蔡吉銘,足以生損害於黃向豪本人及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蔡吉銘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交予被告李國方,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供該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共同參與共同詐欺原告林映均之犯行。嗣該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98年11月4日9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林映均,假冒為警員及書記官童榮太,佯稱破獲洗錢案,其中有2個人頭帳戶是原告所有,因涉嫌詐欺、偽造文書、人頭帳戶,須將存款提出並匯至指定帳戶,以利檢警調查云云,致原告林映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80,000元至被告蔡吉銘冒用黃向豪名義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等節,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7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認定在案,分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等人之訴及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美華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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