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號弄2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五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業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繳納三萬元,此有該基金會之收據乙紙附卷可據。台灣桃園(按係「板橋」之誤)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為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繳納指定之金額,而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向台灣桃園(按係「板橋」之誤)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本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乃未予詳查,誤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因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緩起訴期間一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一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板橋分會繳納三萬元。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以郵政劃撥儲金方式向該基金會如數繳訖,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楊梅埔心里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繳納指定之金額後,誤為尚未繳納,因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八二號),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亦疏於查明,未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仍予論罪科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池啟明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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