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98號
原 告 黃道恒 (FrancisWongDawHeng)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易鈞
被 告 廖國鈞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翁林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9日簽發、票號私字第00008
號TH00000000、到期日100年7月31日、面額美金334,500元
、付款地為鈞院,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因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獲償其中一部,尚餘
美金126,059.25元未獲付款,而就其中未受償之新臺幣(下
同)360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部分,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
度司票字第12283號裁定准予就原告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被告美金334,500元,其中之美金126,059.25元及自100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
㈡惟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被告與訴外人 張持傑 等
人以口頭約定共同以960萬元投資訴外人以綠照明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以綠公司),鑑於時間之限制,且在投資截止日
前,尚未達成實際股權分配事宜,遂合意由被告先行墊付前
開投資款項,交由原告轉付予以綠公司,待3人達成股權分
配事宜後,再進行找補,然被告為確保其所交付予原告之款
項,原告有確實依照投資合意匯入以綠公司作為投資款,遂
要求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及於事先已繕打完成之系爭本票發
票人處簽名。故該借款契約書並非兩造間基於借貸合意所簽
立之文件,且依該借款契約書第3條後段所載,尚有應付利
息之約定,然原告從未支付上開款項之利息,由此可知,原
告並未向被告有前開借款契約書所載金額之借貸關係。
㈢次查,原、被告與張持傑3人事後達成投資款之股權分配為
原、被告各360萬元、張持傑240萬元,原告業於100年10月
13日匯款美金104,401.25元予被告,張持傑亦於同年6月29
日將其投資款240萬元交付予被告,並開立載有「此金額用
途為投資藝綠LED項目」等語之收據。足證兩造間並無借貸
事實,而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已歸於消滅,被告所持系爭本
票債權即不存在。詎料,被告卻以系爭本票中,其應投資之
360萬元部分,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司
票字第12283號裁定准許之,嚴重侵害原告權利。
㈣綜上,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既已消滅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然被告執以向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關於美金126,059.26元(即新臺幣360
萬元),及自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1228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所附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
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為借款,原告於100年4月間向被告借
款,被告以匯款方式借款美金334,500元予原告,原告則簽
署借款契約書,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雙方並約
定借款期限自100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嗣原告於同
年6月29日委請訴外人張持傑代為清償240萬元(美金84,039
.5元),然張持傑表示該款項欲投資訴外人藝綠公司,扣除
該款項後,原告另分別於同年10月13日匯款美金104,401.25
元、同年12月5日清償美金20,000元,截至同年12月5日止,
原告尚積欠被告360萬元(美金126,059.25元)未清償,因
兩造借款期限已於100年7月31日到期,經被告催告後,原告
始另簽發面額360萬元、到期日102年12月31日之支票交付予
被告,惟原告於到期後仍未清償,被告乃以系爭本票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是依原告簽署之借款契約書、歷次清償借款
金額及另行交付面額360萬元之支票等情以觀,足證兩造間
確實有借貸事實,原告所言,並非屬實。
㈡縱如原告所言,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將投資款項交付與以
綠公司之擔保者,則由雙方簽署協議書說明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為投資款即可,尚無須另行簽立借款契約書,且原告
亦僅須簽發由被告先行墊付部分金額即約當600萬元(美金
209,066元)之本票即為已足,無須簽發投資款全額之本票
予被告。實際上,被告並未投資以綠公司,亦未取得股票股
權,非以綠公司之股東,此由以綠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顯示:
以綠公司資本額3,000萬元、發行股份300萬股,然原告及另
2名董事之總持股已高達2,998萬元、299萬8千股,原告所稱
股權分配為被告360萬元(36萬股)、張持傑240萬元(24萬
股)等情,亦非屬實。
㈢原告固稱從未支付利息,然原告於借得款項後即多次藉故拖
延不還,被告連本金都無法全部收回,遑論利息?且原告為
華僑,在臺幾乎無資產,被告求償無門,乃向鈞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
確,致其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在案,已行使其債權,而原告否
認該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8月5日執原告於100年4月29日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283號裁定
准許原告於票載交付被告美金334,500元,其中美金126,059
.25元,及自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
㈡原告就其於100年4月29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形式真正不爭
執。
㈢以綠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簽發、面額360萬元、受款人為被
告之支票未兌現。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票據
法第10條(即現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迭著有
裁判闡釋甚明。
㈡本件兩造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判例、裁判意
旨,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固非不得以自己與被告間票據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事由,對抗執票之被告,惟原告仍應先就本件
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共同投資以綠公司
,固提出證人張持傑及收據1紙為證。證人張持傑於本院審
理時固證稱:在100年的時候,原告、被告和 陳慶紹 說要入
股以綠公司960萬元,原告和被告各是360萬元,說服陳先生
投資剩餘的金額240萬元,當時我也在場,陳先生考慮之後
並沒有同意要入股,所以後來才來找我,我本來也沒有要入
股,但是原告與被告說如果我入股的話,有另一家境外公司
的利潤我沒有辦法做分配,所以我必須入股以綠公司才能去
分享境外公司的利潤,所以我就同意入股。100年春夏季的
時候被告就先拿960萬元給原告,拿錢的時候,我不在場,
但是之前討論的時候我有在場是我們三個人一起討論的,之
後我和原告在各拿240萬元、360萬元給被告,由被告先以原
告的名義將以綠公司其他股東的股權買下來,事後大陸的公
司要收購以綠公司時就要以更高的價額來購買。我拿240萬
元給被告時,他簽立原證4的收據。收據上之所以用手寫此
金額用途為投資藝綠公司LED項目之理由,是因為以綠是
臺灣公司的名稱,藝綠公司是香港的公司,本來規劃藝綠公
司要併購以綠公司全部的股份,當時是原告、被告跟我說大
陸的公司不可以直接買臺灣公司,所以要用藝綠公司買以綠
公司,大陸的公司買藝綠公司。我是投資以綠公司,當時規
劃是一股12元買以綠,藝綠公司再用15元收購以綠公司,半
年後大陸公司在以20元到25元收購藝綠公司,我當時覺得是
有利可圖,所以同意投資。但後來大陸公司的錢沒有全部到
位,但是原告已經去大陸崑山的工廠,做執行長職務,資金
沒有到位及市場的變化,生意並不如預期蒸蒸日上,原告跟
大陸的周先生說錢沒有到位,後來在前年底原告準備要退回
臺灣放棄大陸的工廠,在去年4月5月退回臺灣,放棄大陸工
廠。在原告決定退回臺灣放棄大陸工廠的時候,被告叫我約
原告在他公司的辦公室談這件事情,問原告投資部分如何處
理,原告說之前投資的部分他手上沒有這麼多錢,希望在去
年12月31日將投資的部分返還給我和被告,隔天原告就寄了
兩張支票分別給我與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
45頁、45頁反面)。然證人張持傑業已證稱:關於系爭本及
借款契約書,我都沒有看過,我也不知道有兩造約定借款和
簽發系爭本票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至45頁反面)
,是尚難僅憑證人張持傑之證詞及收據1紙,即遽認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共同投資以綠公司為真實。
㈣參以,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借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借給乙方(即原告)美金三十三萬肆仟伍佰圓整
,以匯款方式匯至乙方指定帳戶。」、第2條約定:「乙方
開給甲方面額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整之本票一張,以資擔保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已載明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
間美金334,500元之借貸關係擔保之用。而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可資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
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
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上開借款契約書既已明定兩造間為借貸
關係,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則本院自無從捨棄上開
明確之文字記載而為不同之解釋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簽立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借貸關係等語,應予事實相符而可以
採信。
㈤又原告先後於100年10月13日、100年12月5日給付被告美金
104,401.25元、20,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加計張
正傑於100年6月29日交付被告之240萬元後,原告尚餘美金
126,059.25元(即新臺幣360萬元)未完全清償,是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於美金126,059.26元(即新臺幣360萬元)
,及自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其債權不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㈥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共同投資關係,但依
張持傑所述,原告、被告及張持傑已協議終止投資,並合意
由原告將投資款分別歸還被告及張持傑,且原告並不爭執其
事後曾交付以綠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40萬元、360萬元之
支票各1紙予張持傑及被告,而被告持有之以綠公司支票並
未兌現,則依民法第320條:「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
負擔新債務,除當事人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規定,以綠公司之支票既尚未兌現
,兩造間舊債務仍不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美金126,
059.26元(即新臺幣360萬元),及自100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其債權不存在云云,
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37,1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