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658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賴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65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4月21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向中華公司借款最高以
新臺幣500,000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
應由原告承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
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
紙公告影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