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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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許家原
代 理 人  房佑璟 律師
相 對 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聲請,請其提
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請其提供
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亦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固得以
上揭事由向本院聲請裁准停止執行程序,惟如法院尚未受理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可
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3年司票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所持之本票,係其未經聲請人同意
下,擅自填載發票金額及到期日之無效票據,該本票之票據
債權並不存在,且已屆消滅時效,兩造間更無何票據原因關
係,聲請人為此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惟該
本票正在強制執行,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以免執行後造
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由,係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為由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提出民事起訴狀
及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為證。然經本院依
職權向本院執行處分案室查詢結果,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
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既無兩造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即尚
未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可言,聲請人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羅以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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