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明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1,740
元」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1,640元(即50元硬幣16枚
、10元硬幣65枚、5元硬幣29枚、1元硬幣45枚)」。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違反藥事法、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
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按,其擅取他人錢財,無視財產權之尊重,對於社會秩序
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竊盜動機係因身無分文、
竊取之金額、贓物已經被害人具領取回,尚無重大財產損失
,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