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 程襦誼 被上訴人 吳崇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5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有聲明上訴狀上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惟其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及事實容後具狀補呈等語,而未記載上訴理由,經本院以109年度中小字第4462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提出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0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上訴人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業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美華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