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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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佳駿(原名余佳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甘佳駿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1行記載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後,均應補充「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12至13行「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1%,推估檢驗前總淨重39.8659公克,總純質淨重1.2358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1%;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推估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10包,檢驗前總淨重為39.8659公克,總純質淨重為1.2358公克」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甘佳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5公克以上一罪。
㈡又本案查獲情形係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內執行搜索勤務,並當場查扣被告所有之愷他命1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0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4頁),顯係司法警察已因客觀情事發覺被告涉有持有毒品嫌疑,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
規範,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0包而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又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總計高達純質淨重約85.1758(計算式:83.94+1.2358=85.1758)公克,數量非微,然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除單純持有上開毒品外,另涉有其餘轉讓、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較嚴重之犯行,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持有之目的;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愷他命等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83.94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0包(總純質淨重1.2358公克),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甚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10003811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88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07至109頁),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0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又用以盛裝前開愷他命及果汁包之包裝袋各1、10只,其上均留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本件扣得之其餘白色晶體3包,經送驗後鑑定確認均未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10003811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偵卷第107頁),是均非屬違禁物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毒品種類及數量純質淨重備註1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83.94公克包裝袋1只部分,其上均留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毒品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2毒品果汁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10包推估10包毒品果汁包共計總純質淨重1.2358公克包裝袋10只部分,其上均留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毒品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5號被告甘佳駿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佳駿明知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內,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萬9,000元購入愷他命1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0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愷他命及毒品果汁包。嗣經警於110年12月22日晚間6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83.94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0包(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1%,推估檢驗前總淨重39.8659公克,總純質淨重1.235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佳駿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10003811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88號驗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同時持有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兩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0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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