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蒼麟選任辯護人劉明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6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蒼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蒼麟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
㈠被告本案先以駕車追逐等方式脅迫使告訴人 朱宴 勇停車、又
以腳踹踢告訴人 朱宴勇 、 楊捷屹 ,致告訴人楊捷屹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並使告訴人朱宴勇需奮力將機車穩住、停靠路旁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於相同時間、在相同地點而為,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堪認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意思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
強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朱宴勇就
停等紅燈是否讓行右轉車輛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暴力行為妨害告訴人朱宴勇、楊捷屹之自由,並造成告訴人楊捷屹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朱宴勇、楊捷屹和解,亦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朱宴勇、楊捷屹所受損害,難認有積極彌補其過錯之心,末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朱宴勇、楊捷屹自由受限及告訴人楊捷屹受傷之程度,及被告另患有疾病持續就醫、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05至113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5至29、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666號被告高蒼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居臺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蒼麟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早上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龜山區建國東路與山鶯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故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楊捷屹之朱宴勇發生糾紛,其竟基於強制與傷害之犯意,邊辱罵三字經、邊咆哮脅迫朱宴勇停車,並騎乘機車追逐朱宴勇、楊捷屹所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自左側以腳踹踢朱宴勇、楊捷屹,致楊捷屹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使朱宴勇需奮力將機車穩住、停靠路旁:高蒼麟則自行將機車在朱宴勇機車前方放倒後,雙方發生爭執,於朱宴勇欲報警處理時,高蒼麟逃逸並遺留藍色工程帽1頂在現場(業經高蒼麟領回)。
二、案經朱宴勇、楊捷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蒼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伊生氣地追上去,並騎車超越對方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對方機車前方停下來,並與對方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伊有踹對方的機車,然後伊的機車倒下,對方的人、車則都沒事,後來伊因為擔心工作遲到遭扣款,所以就趕著離開現場,對方有拿走伊的藍色工程帽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宴勇、楊捷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祥資料報表、告訴人楊捷屹之108年11月5日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該藍色工程帽之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可佐;且自告訴人楊捷屹所受左大腿挫傷之傷勢,顯較符合告訴人2人所指訴被告追逐其等之機車後,自左方踹踢所造成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項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記載告訴人朱宴勇亦受有右手挫傷、左側中指表淺撕裂傷等傷害,及告訴人2人主張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再參酌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觀察判斷,查本件告訴人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腳踹踢告訴人等、逼停告訴人機車,固屬不該,惟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本署自無從僅因告訴人主張被告行為危險,即認被告構成殺人未遂犯嫌;而告訴人朱宴勇所受前開傷勢,雖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可佐,惟告訴人朱宴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承該傷勢之成因係雙方停車發生爭執,其欲報警處理,被告欲逃逸時,雙方發生拉扯,其欲攔阻拔下被告機車鑰匙、攔阻被告離開之過程中受傷,自難認係前開被告所為傷害及強制犯行時所造成,惟此等部分縱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捷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