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家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家明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家明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停車場內
,見 陳弈 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 陳弈澔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32元、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持上
開竊盜而得之本案金融卡,於同日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麗門市),向店員出示本案金融卡,佯以其為該金融卡之所有人或得授權而有權使用之人,使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高家明確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同意其以免簽名交易之方式持卡消費84元而取得商品飯糰、飲料;高家明又承前開犯意,於同日03時0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餐廳),以相同方式向店員出示本案金融卡,使麥當勞餐廳之職員陷於錯誤,誤信高家明確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同意其以免簽名交易之方式持卡消費239元而取得商品。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透過金融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
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金融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金融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金融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金融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高家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惟被告本部分犯行所詐得之物,係現實相當於所盜刷之84元、239元之實體財物【至超商刷卡購買超商內陳列之物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飯糰、飲料}、至麥當勞購買食物】,係屬現實之財物甚明,是被告應構成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判)。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進行冒名刷卡消費之行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方不致過度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前階段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不能遽行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弈澔置
於車內之現金及金融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持該金融卡佯以持卡人身分消費,亦蔑視他人財產權,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尚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就盜刷告訴人金融卡之部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無何減輕;前有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多項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素行不良,竟猶未知警醒再犯本案犯行,更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多數拘役刑之部分,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之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232元、本案金融
卡1張,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可佐(見偵卷第45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盜刷,價值323元之財物,屬被告本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82號被告高家明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明先後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停車場內,見陳弈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車內之新臺幣(下同)232元及陳弈澔所有之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1張;(二)高家明取得上開VISA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麗門市)消費84元,另於同日03時0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消費232元,致使該等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陳弈澔或其授權之人在刷卡而完成該筆交易,足生損害於陳弈澔、該等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弈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弈澔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暨查獲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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