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告 石世國
石朝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被告 曾阿田
曾財長 ( 曾石順 之繼承人)
曾水萍 (曾石順之繼承人)
曾謝東 (曾石順之繼承人)
曾春花 (曾石順之繼承人)上一人財產管理人曾謝東被告 曾劍扇 (曾石順之繼承人)
曾玉燕 (曾石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約93.43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石世國、石朝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81,015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43,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 高美英 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約6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同段1039-1地號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約4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038-2地號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約9平方公尺土地(具體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石世國、石朝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 林來好 、 黃孟宗 、 黃孟卿 、 黃孟瑤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約130平方公尺土地(具體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石世國、石朝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 吳泉 、 吳楊椪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3所示面積約80平方公尺土地(具體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石世國、石朝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吳泉、吳楊椪應另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4所示面積約42平方公尺(具體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石世國、石朝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被告曾春花、 邱美智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5所示面積約90平方公尺土地(具體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石世國、石朝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㈥被告 王啟隆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6所示面積約8平方公尺土地(具體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石世國、石朝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㈦被告 朱肇亮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7所示面積約6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1039-1地號如附圖編號7所示面積約8平方公尺土地(具體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石世國、石朝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㈧被告 周晨希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8所示面積約42平方公尺土地(具體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石世國、石朝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撤回林來好、黃孟宗、黃孟卿、黃孟瑤、吳泉、吳楊椪、王啟隆、 王林麗花 ;110年12月29日撤回高美英、曾春花、 李玉蘭 ;110年10月15日撤回邱美智;110年11月9日撤回朱肇亮、 張元良 ;111年1月27撤回周晨希等訴訟,另分別於111年1月21日追加曾謝東、曾春花、曾水萍、曾財長、曾劍扇、曾玉燕為被告;111年1月27日以書狀變更及更正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79-282頁、卷二第311-31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更正聲明文字用語及特定實測後範圍,核屬前開法文之情,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阿田、曾水萍、曾謝東、曾春花、曾劍扇、曾玉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然被告曾阿田、曾謝東、曾春花、曾水萍、曾財長、曾劍扇、曾玉燕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約94.43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下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屬無合法正當權源,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實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處分之權,故被告等應將其上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㈠曾阿田:系爭建物為長輩留下,為伊與被告曾水萍、曾財長共有,其餘同被告曾財長、曾水萍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㈡曾財長、曾水萍: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皆為伊
之父親即訴外人曾石順所購買取得,並有買賣契約書可供證明,僅其上記載買賣當時有無法過戶之情,故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經由買賣合法取得權利,且若土地為原告所有,何以當時伊整地建屋時並未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卷一第187-201頁、卷○000-000頁、卷二第113-120頁、卷二第159-16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且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購買土地是重測前茄苳溪段587地號之4,惟系爭建物主要坐落土地為系爭103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茄苳溪段588地號,故該契約書無從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即曾石順有購買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坐落部分之系爭土地,況原告並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執該買賣契約書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五、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是縱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未曾向占有人表示異議之情,然其不作為或係單純沉默、或基於鄰里和諧,或出於與人為善,或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等眾多因素,尚難僅因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未立即積極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推認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已經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僅以未曾有人異議之單純沉默,遽謂非屬無權占有。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甚明,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