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使屏東縣內埔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 黃春桔 順利當選,明知戊○○為對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下旬某日下午4、5時許,前往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戊○○,約定為戊○○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戊○○應投票予黃春桔之賄賂,戊○○乃收受前開賄款作為本身投票與黃春桔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而允諾投票予黃春桔。嗣因戊○○於同日晚上將上情告知其妻丁○○後,丁○○認不應收受賄款,戊○○乃於同年6月初某日傍晚,前往甲○○之子 李偉碩 所開設、位於○○鄉○○村○○路○段40之2號之雜貨店,委由李偉碩將上開1,000元賄款交還予甲○○。嗣於同年6月8日下午3時許,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本件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甲○○拿1,000元予伊,向伊表示「這1,000元是 黃春佶 的」,甲○○的意思就是買票的意思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甲○○拿1,000元予伊時,伊有聽到什麼吉的,檳榔什麼的,伊沒有聽清楚,沒有聽到黃春桔,未曾於警詢時說過該1,000元是買票的錢云云,前後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原稱被告當時沒有說任何話,嗣改稱伊有聽到什麼吉的、檳榔什麼的,再改稱好像是說「春桔」,又稱有無聽到「檳榔」2字聽不清楚云云,證述反覆矛盾;然經本院勘驗證人戊○○之警詢錄音帶,詢問過程中警員語氣平和,證人戊○○回答清楚,且係由其自行陳述後,警員再行打字,最後經證人戊○○確認完全符合,始結束詢問,且經核警詢筆錄與證人戊○○之陳述內容均屬相符,並無虛偽記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足認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記憶較為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復參以證人戊○○對上開勘驗結果亦證稱:
我從前有這樣說,我在警局所述均實在,勘驗結果沒有錯誤等語,是其警詢筆錄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至被告雖另辯稱證人丁○○之證述係聽聞自證人戊○○之傳聞證據,而爭執證人丁○○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就被告向證人戊○○行賄之犯罪事實,證人戊○○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而證人丁○○乃就證人戊○○於收受賄款後即向其提及此事,其並要求戊○○退還賄款等情作證,就此部分待證事實而言,確係證人丁○○所親身見聞者,且證人丁○○復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業經合法調查,則其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1,000元予戊○○,嗣後戊○○將該1,000元交還其子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我與戊○○是鄰居,5月份某日下午,因為我有朋友來,所以我拿1,000元拜託戊○○幫我買檳榔,後來朋友打電話給我說他不來了,我就出去了,事後戊○○跟我兒子說他沒有買到檳榔,錢也拿還給我兒子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95年5月底某日傍晚17時許,在我家門口遇到甲○○,甲○○即拿1,000元給我,向我表示「這1,000元是黃春桔的」,我因無法拒絕,故收下這1,000元,甲○○的意思就是買票的意思,我與我太太丁○○在本次內埔鄉鄉民代表選舉中有投票權等語明確;其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甲○○拿1,000元給我,我有聽到「黃春桔」這個名字,我就知道那個意思等語;且其於警詢中並證稱:我有拿,但是我有還他,當晚我告訴我太太丁○○後,她告訴我候選人買票的錢不能拿,她不喜歡這個東西,就叫我將賄款還給甲○○,我本來當天要還錢,但因工作繁忙且找不到甲○○,故在3、4天後即6月初傍晚至甲○○之子李偉碩在大同路經營的雜貨店內,將前述賄款交與李偉碩,說要還給他爸爸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先生確實有跟我說有人拿選舉的錢給他,我跟他說這種錢不能拿,叫他把錢還給人家,所以我先生就馬上把錢拿去還等語;及證人李偉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大同路2段40之
2號開雜貨店,6月份還沒選舉前,戊○○有拿1,000元來,說要還我爸爸,我沒有問為什麼,隔天吃晚飯時,我拿給我爸爸,說是 阿樑伯 要還給他的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自承與戊○○係鄰居、並無仇恨,且確有於前揭時、地交付1,000元予戊○○,事後戊○○則透過李偉碩將該1,000元交還伊之情,而證人戊○○、丁○○上開證述內容已涉及證人戊○○自身之投票受賄罪,苟被告無上開行賄情事,而係因其他理由交付1,000元予證人戊○○,證人戊○○自可將該理由說明清楚,以證其清白,豈有蓄意將被告交付之1,000元誣指為投票行賄之賄款,而構陷被告於投票行賄之重罪,並同時自陷於投票受賄罪之理?且證人丁○○亦無蓄意陳述對其夫不利之證詞之可能!足證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證非虛,堪可採信,證人戊○○確有於被告向其表示為黃春桔賄選之意後,收受賄款,而以行為表示允諾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情。
(二)被告雖辯稱伊與戊○○是好朋友,戊○○1天會去伊家3趟,伊當日因有朋友來,就交付予戊○○之1,000元係託其購買檳榔,後來朋友不來了,伊就出去了,也沒有通知戊○○云云;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甲○○拿1,000元給我時,我有聽到什麼吉的、檳榔什麼的,我沒有聽清楚,沒有聽到黃春桔,我沒有告訴我太太此事,我後來在調查局作完筆錄後遇到丙○○,丙○○問我甲○○有無拿錢給我,問我說是否是買檳榔或作何用,我說可能買檳榔云云。惟證人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與檳榔有何干係,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原稱:被告拿1,000元予伊時沒有說任何話,伊因尿急說等一下,尿完出來沒看到他,伊就去他家找他問為何拿1,000元予伊云云,隨即始改稱有聽到什麼吉的、檳榔什麼的云云;嗣經檢察官當場提示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後,證人戊○○又改稱:當時我只聽到什麼吉的,好像是說「春佶」等語,再經檢察官確認其當時有無聽到「檳榔」2字後,其則稱:後面聽不清楚等語,就證人戊○○上述詰問過程觀之,其證述反覆矛盾,且因詰問人之彈劾而不斷變異證述內容,顯有心虛之意。參以證人戊○○於警詢業已證述被告向伊表示「這1,000元是黃春佶的」,伊因無法拒絕而收下等情,足見證人戊○○於收受該1,000元當時確已對被告交付該1,000元係用以賄選之用意了解清楚,從而本有不願接受之意,但因無法拒絕而加以收受,顯無聽不清楚被告所言之情形。此外,經本院勘驗證人戊○○接受警詢時之錄音帶,詢問過程中警員語氣平和,證人回答清楚,且係由證人自行陳述後,警員再行打字,證人戊○○並有與警員閒話聊天之情形,最後經警員確認以上所言是否均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之陳述後,證人戊○○並稱:是、是、是,完全都有符合等語,始結束詢問,且經核警詢筆錄與證人戊○○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虛偽記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證人即詢問證人戊○○之調查員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筆錄的記載都是戊○○自己陳述的,製作完筆錄,有給當事人確認過才簽名,戊○○沒有說1,000元是被告要給他買檳榔的等語明確;證人戊○○對上開勘驗結果亦證稱:我從前有這樣說,我在警局所述均實在,勘驗結果沒有錯誤等語;反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反覆更異證述內容,且其所述不清楚用途即任意收受他人所給予之金錢之情亦與常理有違,足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非嗣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而應以其前於警詢時之明確指述為可採。
(三)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改稱:我先生跟我說甲○○叫他買檳榔沒有買到,說要拿錢還甲○○云云,惟證人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證稱被告叫其買檳榔,但其未買到之情,自無將此情告知丁○○之可能,然證人丁○○竟能於本院審理時為此等證述,且與被告所辯完全相符,其證述之憑信性顯有可疑,尚難遽採。又被告雖另提出證人丙○○以證明其託證人戊○○購買檳榔之情,惟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其向戊○○詢問在調查局作筆錄時如何陳述後,戊○○自行表示係甲○○拿1,000元給他買檳榔,他沒有買就把錢交還甲○○,但因沒有遇到,所以把錢交還給甲○○之子云云;惟證人戊○○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並未曾提及有何購買檳榔之情,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丙○○問我說甲○○有無拿錢給我,我說我沒有聽清楚,丙○○就問我是否是買檳榔或作何用,我說可能是買檳榔等語,依證人戊○○之證述則應係證人丙○○主動詢問被告交付金錢之用途是否用以購買檳榔後,證人戊○○始附和其說法,可見證人丙○○之證述與證人戊○○所述明顯相左,其證述之憑信性亦有可疑,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依證人戊○○及丁○○之證述,其住處對面即有1檳榔攤,證人丁○○復稱被告交付金錢予戊○○當天,該檳榔攤有營業等語;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沒有指定戊○○去哪裡買檳榔,買到檳榔就好了等語,則被告自可在戊○○住處對面自行購買檳榔,而無庸大費週章,請證人戊○○代為購買後再行轉交,益徵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委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推委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至於被告雖聲請本院調查證人戊○○之精神狀態,惟依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接受詰問之情形,其對詢問人之問題均可清楚理解並回答,並未見有何精神錯亂或胡言亂語之情形;證人丙○○亦證稱:戊○○精神狀況正常,除開玩笑外,平常說話不會顛三倒四等語明確,從而自無對此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而上開行為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處斷。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即新臺幣30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年近60歲,且係為使他人當選而罹此罪名,其交付賄賂之對象僅戊○○1人,所交付之賄款僅1,000元,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微小,所為之犯罪情節與其他有計畫性、大規模買票之賄選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然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予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本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甲○○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賄賂金額、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本章妨害選舉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之投票行賄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3年(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之宣告,自應併予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四、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倘該受賄者因微罪、死亡等原因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時,已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對於受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復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於此情形,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行賄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已將賄賂1,000元交付予戊○○,然因戊○○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95年度選偵字第8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該賄賂1,000元自依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戊○○,囑咐戊○○與其妻丁○○共2票,為投票予黃春桔之一定行使,而認被告對丁○○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1,000元予戊○○時,僅向戊○○表示「這1,000元是黃春桔的」等語,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並未表示該1,000元係幾票之賄賂或每票之賄賂係多少錢,更未向戊○○表示其亦有向丁○○行賄之意思,依被告行賄之過程、陳述內容觀之,被告行賄之對象應僅有戊○○1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丁○○部分亦涉有投票行賄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縱構成犯罪,亦為同時以一行為向戊○○及丁○○夫妻2人為賄選,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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