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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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國字第16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96年8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33號裁定聲明異議,惟前開裁定為補費裁定,依法並不得對此聲明異議,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又因補費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本諸前開規定,亦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前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慶霽